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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0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江苏康乃馨织造有限公司与嘉善宾馆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江苏康乃馨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城西北路78号。法定代表人:周观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礼军(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嘉善宾馆,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凤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范建富(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康乃馨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宾馆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礼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康乃馨织造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宾馆专用织巾产品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价款为164960.80元的宾馆专用织巾。合同以外原告又为被告定作织巾价款为30113.64元,总价款199386.44元。扣除2006年2月15日被告退台垫计货款4312元,实际价款195074.44元,被告已付136955.20元,尚欠58119.24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支付原告定作价款58119.24元(原诉请60811.40元,在庭审中变更),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宾馆辩称:欠款属实,但欠款金额有误。退货款和赠送部分款子没有扣除,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约定的5%质量保证金没有到期,以上款子扣除后可以考虑支付剩余价款。原告江苏康乃馨织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承揽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定作关系,对质量保证金和合同总价款作了约定。2、送货凭证9份(证据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定作物价值为195074.44元(已扣除2006年2月15日被告退台垫货款4312元)被告已付136955.20元,尚欠原告价款58119.24元。被告嘉善宾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传真1份,证明:原告赠送给被告价款917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无人签名和无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异议成立。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6日,原、被告间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规定:由承揽方原告为定作方被告定作浴巾、面巾、小方巾、脚巾、地巾、浴衣、方巾等宾馆专用织巾产品,总价款为164960.80元,签订合同2日内被告付给原告预付款5万元,预付款到帐后合同生效,否则交货顺延,预付款到帐后30天后交货,货到验收后付合同总额的95%,5%(即8248.04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1年内付清。违约责任依合同法执行。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04年12月13日付给原告预付款5万元。2005年1月18日原告发给被告餐饮方巾2416条,计价款6958.08元。2005年4月19日原告发给被告浴巾、面巾、方巾、脚巾浴衣等9621条,计价款178775.36元。嗣后,原告按照被告口头定作织巾要求,于2005年11月1日原告发给被告净布黄400条、白口布200条,计价款3920元。2006年1月22日原告发给被告方巾、白台布、台垫等1393条,计价款9733元。4次发货计价款199386.44元。被告分别于2005年2月24日付款6955.20元、9月14日付2万元、11月9日付2万元、2006年1月14日付4万元、包括预付款被告共付款136955.20元。2006年2月15日被告退给原告台垫384条,计价款4312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8119.2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书面和口头定作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未按约付款,系违约行为,由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即付价款58119.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支付违约金3000元,但书面合同对违约金约定不明确,又无协议补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违约金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另抗辩称,给付5%质量保证金未到期,以及扣除原告曾承诺赠送款9176元,理由不成立,2004年12月6日双方订立定作合同总价款为164960.80元,2005年4月19日第2次原告发给被告浴巾等,计价款178775.36元。该合同定作物原告已履行完毕。后于2005年11月1日和2006年1月22日双方发生定作织巾业务,是双方订立的口头定作合同,对质量保证金未作出约定。被告提供本院所谓传真,没有传真时间、签名以及公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宾馆欠原告江苏康乃馨织造有限公司价款58119.24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江苏康乃馨织造有限公司违约金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24元,由原告江苏康乃馨织造有限公司负担293元,被告嘉善宾馆负担2131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偿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