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碑民三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06-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西影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剑与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冬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影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剑与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冬梅,崔海英,吴燕,任双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碑民三初字第432号原告西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影路508号。法定代表人王占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晨、权雄飞,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剑与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安路14号朱雀广场写字楼C-312室。法定代表人王冬梅,董事长。被告王冬梅。委托代理人张正华,男。被告崔海英。委托代理人张正华,男。被告吴燕(又名吴佳怡)。委托代理人张正华,男。被告任双有。委托代理人张正华,男。原告西影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剑与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王冬梅、崔海英、吴燕、任双有电视剧播映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晨、权雄飞,被告王冬梅、崔海英、吴燕、任双有委托代理人张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剑与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26日,其将电视连续剧《谁是真凶》的播映权卖给了被告陕西剑与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剑与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64万元至今未付,因被告陕西剑与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6月8日被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王冬梅、崔海英、吴燕、任双有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未对公司进行清算,故要求五被告支付下欠购片款64万元。被告陕西剑与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王冬梅、崔海英、吴燕、任双有辩称,其作为陕西剑与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义务承担公司的债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剑与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电视连续剧《谁是真凶》播映权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将20集电视连续剧《谁是真凶》5年的播映权转让给被告陕西剑与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转让费为360万元,支付方式为(1)协议签署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完成并完整播出母带一套,并提供完整的发行文件及宣传资料。被告收到以上资料后30日内即向原告首付人民币180万元定金。(2)被告于2002年10月31日将50万元汇入原告帐上。(3)2002年12月15日汇50万元至原告帐上。(4)2003年3月31日前汇40万元至原告帐上。(5)2003年5月31日前将余款40万元汇入原告帐上。(6)双方约定当本剧发行收入未达到450万元以上,原告承诺将承担被告制作电视台播出带的所有费由。双方还约定,在该剧发行过程中,由于上级审查机关对该剧提出修改,因而造成的延误应由原告负责,被告的付款时间也应当相应向后推延。如遇行政、政治因素不能在某省、市播放该剧,原告应退还或按比例适当降低所付款项,具体情况如下:如该省完全不能播放或减少集数播出,退还该剧目在该地区单集发行价乘以损失集数的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电视连续剧《谁是真凶》的母带交付了被告陕西剑与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因母带质量很差,加之全国电视台禁播纪实性公安题材电视剧,致被告9个月无法开展发行工作,双方在2003年3月5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陕西剑与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60万元。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与补充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向被告补偿的60万元相抵后,被告陕西剑与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仍欠原告64万元。2005年6月8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陕工商处字(200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陕西剑与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片协议书、《谁是真凶》补充合同、交易合同、陕西剑与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档案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剑与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谁是真凶》电视剧播映权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被告均应依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将有质量问题电视连续剧《谁是真凶》的母带交付了被告陕西剑与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剑与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现母带有质量问题及遇到全国电视台禁播该类纪实性公安题材电视剧后,双方协商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双方应按原协议与补充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陕西剑与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64万元至今未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剑与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下欠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被告陕西剑与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被告王冬梅、崔海英、吴燕、任双有作为公司股东,在该公司营业执照被行政机关吊销后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应依法清算并以公司的资产向原告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冬梅、崔海英、吴燕、任双有个人承担公司的债务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剑与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陕西剑与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电视剧《谁是真凶》播映权协议及补充合同有效。二、被告王冬梅、崔海英、吴燕、任双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以陕西剑与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清偿原告人民币64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1410元,由被告陕西剑与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陕西剑与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刚审 判 员 刘淑芳代理审判员 姚立军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