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06-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曹海锦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张春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曹海锦,张春贵,秦东林,陈德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海锦。原审被告张春贵。原审被告秦东林。原审被告陈德梁。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曹海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15日,被告张春贵无证驾驶向被告秦东林所借的浙D×××××号摩托车,从东关驶往白米堰村,途经104国道轻纺机械市场地方由西向南转弯时,与原告曹海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相撞,撞车后被告张春贵驾车逃逸。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被告张春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被评定为伤残9级。原告现有损失医疗费63869.31元、护理费75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20元、残疾赔偿金49456.14元、交通费493.50元、续医费1500元,合计123127.95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春贵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为被告陈德梁所有,该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4年11月15日起至2005年11月14日止。因车辆前轮损坏,被告陈德梁把车存放在被告秦东林处,后秦东林把该车借给被告张春贵使用时发生本起事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春贵驾驶向被告秦东林所借的浙D×××××号摩托车碰撞原告曹海锦致伤事实清楚,被告张春贵应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由于被告张春贵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按有关规定,该险种属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春贵赔偿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外的部分损失。被告秦东林是车辆出借人,应对被告张春贵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德梁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并未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张春贵,故不承担责任。由于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不再予以考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院予以考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曹海锦合计损失123127.9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100000元,被告张春贵赔偿23127.95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秦东林对被告张春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海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2元,实际支出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682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担3400元,被告张春贵负担1282元。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体不适格。本案是由两个完全不同的案件构成的:即曹海锦与张春贵、秦东林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陈德梁与上诉人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故上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是侵权责任方;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针对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适用的,而目前各保险公司实行的均是机动车第三者综合险,该险种系商业险,一审将该商业险认定为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是错误的;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公司依据与被保险人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张春贵属无证驾驶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该二种行为均属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赔事由,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判决的赔偿标准有误。一审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即认定被上诉人的土地已被征用,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不充分,应以户口簿为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海锦、原审被告张春贵、秦东林、陈德梁均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审被告陈德梁于2004年11月15日就肇事车辆向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明确提出,“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故可以认定该保险合同已具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至于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审被告张春贵无证驾驶及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属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不能对抗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强制性规定,天安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其法定赔偿责任。关于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的赔偿标准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曹海锦已提交证据证明土地已被征用的事实,在二审中天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非,对该事实一审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482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