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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06-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6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朱亚龙(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群芳茶楼门口,采取手抬的方法将刘怀卫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莱宝驰LBC125-2A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23元、牌号为浙F×××××)窃走并抬至广泰公寓后面的车库中用铁丝撬摩托车的笼头锁,但未撬开,后二人又将摩托车抬至隐蔽地点藏匿的在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怀卫的陈述,同伙朱亚龙的交代,估价鉴定,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7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06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