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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碑民三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06-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支行与刘艳、铁勇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支行,刘艳,铁勇超,陕西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碑民三初字第8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支行,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友谊东路432号。负责人张彦飞,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文、雷钢,男。被告刘艳。被告铁勇超。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涛,男。被告陕西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菊花园碑林饭店8层。法定代表人郑衍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涛,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支行与被告刘艳、铁勇超、陕西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润公司)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钢,被告铁勇超、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刘艳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其又与被告刘艳、铁勇超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其向被告刘艳借款26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森润公司开发的森润大厦期房物业。被告刘艳、铁勇超用该房产作抵押。被告森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全部连带责任。其依约向被告刘艳发放了26万元贷款,刘艳未按期还款,铁勇超未承担抵押责任,森润公司也未承担还款付息的连带责任。现要求:1、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由被告刘艳偿还其借款本金219999.36元、利息6889.56元(截止2006年5月31日)。如被告无法偿还其债权,应依法应承担抵押责任,处置抵押房产;3、被告森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刘艳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原告与被告刘艳、铁勇超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有效。三、被告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999.36元,利息6889.56元(截止2006年5月31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刘艳在届期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以刘艳、铁勇超抵押的本市菊花园9号森润大厦6层7号房屋折价清偿。五、被告森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6246元由被告刘艳、铁勇超、森润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艳、铁勇超、森润公司应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刚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