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06-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曾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别名:曾建、曾勇),无业。2006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健,绰号:黄毛),农民。2006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杨某甲有下列犯罪事实:2006年4月3日夜,被告人曾某、杨某甲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南洋浜26号车库内,采用钳剪的方式,窃走吴建峰停放该处的苹果绿色佳丽奇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85元。2006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杨某甲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张家桥小区顾彩英家底楼大厅,窃走张小英停放该处的桔黄色佳丽奇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10元。2006年4月14日夜,被告人曾某、杨某甲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永星新村398,采用钳剪的方式,窃走岳朝宣停放该处的银灰色三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70元。2006年4月20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曾某、杨某甲至嘉善县魏塘镇永星新村369号底楼大厅内,采用钳剪的方式,窃走冯光华停放在该处的银灰色新慧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吴建峰、张小英、岳朝宣、冯光华的陈述,同伙白超俊的交代,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6555元,数额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07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07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