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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06-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蒋某。被告:沈某甲。原告蒋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一案,于2006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与被告在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7月6日生育一子,名叫沈某乙。由于恋爱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一直不睦。被告脾气暴躁,故原、被告在婚后经常争吵,感情日益恶化。2006年7月16日,被告因家庭小事而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候止,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25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沈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好,虽然被告有时候比较冲动,但都是因家庭琐事。近日前确打了原告几下,但事出有因。现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请求法院做好原告,使夫妻重归于好。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2000年9月相识恋爱,其间感情尚可;××××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7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感情日益淡漠。2006年7月16日,原、被告因故发生口角,被告打了原告,原告遂于次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但无原则性的分歧。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而反观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现状,尚不至于如此。如本案双方当事人能珍惜夫妻感情,关心家庭,相互体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依法不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玲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