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06-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委托代理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初关系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夫妻感情平淡。由于被告一直我行我素,使得双方无共同语言,去年以来双方已视同陌生人,夫妻感情趋向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财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1994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1997年1月举办婚礼,交往两年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有一女,感情一直较好;双方的矛盾是因生活琐事而起,感情并未破裂;女儿的成长需要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尚可。自今年4月原告当选村民委员会主任以来,因原告晚归等生活琐事,双方时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长期的共同生活,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原、被告均应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相互坦诚与忠贞,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盛春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