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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06-08-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全筱敏与被告全清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筱敏,全清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全筱敏,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联志村村民,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辉,男,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步凡,女,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全清磊,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联志村村民,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全筱敏与被告全清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全清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筱敏诉称,2001年12月31日,原告与西安市新城区联志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租赁期限为5年的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在租赁期内一直按约缴纳租金。2006年3月8日,被告强行进入原告合法承租的土地院内,并在场地内挖出一条南北长约25米、宽80厘米、高80厘米的沟,且被告纠集多人进入场内闹事,对工厂职工进行人身威胁,阻止正常生产。故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在原告承租的土地院内所挖的坑填平并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4元。被告全清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自己并未在原告承租的土地院内挖沟,对此事并不知晓。原告诉状上所写的被告出生年月日与自己不符,其无权起诉自己,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1日,原告全筱敏与西安市新城区联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志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联志村村委会将其位于建强路144号的空地一块(面积为一亩八分)租赁给原告全筱敏使用;每亩地年租金5500元整;租期五年,从2001年12月31日起到2006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如原告需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原告,如不用,应拆除地面建筑,恢复地貌;租金每年12月底以前一次交清,不得拖欠,如有拖欠,从拖欠次月起,每月按10%收取滞纳金,拖欠满6个月者将中止合同收回土地,原告损失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向联志村村委会交纳租金,已将租金交至2006年年底。2006年3月8日,被告强行进入原告承租的土地院内,擅自在该场地内挖沟建房,造成车辆不能通行,生产完全停止,致原告于2006年5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联志村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与联志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对本市新城区建强路144号所承租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进入原告承租的土地院内挖沟建房,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在原告承租的土地院内所挖的坑填平并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374元之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清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全筱敏承租的西安市新城区建强路144号土地院内所挖的沟填平并恢复原状,费用自理。二、被告全清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全筱敏经济损失1374元。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93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被告全清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战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