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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06-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于平与肖丽珍、包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576号原告:于平。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盛方、杨真硕,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丽珍。被告:包丽华。原告于平与被告肖丽珍、包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盛方和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平诉称:被告肖丽珍于2006年1月19号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4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并由被告包丽华担保。但到期后,被告只支付20000元,尚欠34000元及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丽珍立即归还借款34000元,支付银行利息1285元;被告包丽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3510元要求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丽珍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包丽华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担保关系。被告肖丽珍辩称:当时我借款50000元,其中4000元是利息,后来我归还了20000元本金和2400元利息。因利息过高,要求按银行利息支付。被告包丽华答辩:第一被告所述事实真实,当时我确实为第一被告作了担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两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9日,被告肖丽珍向原告于平借款54000元,并愿意用自己房产及家中机器作抵押,借款时间约定为一个月,第二被告包丽华作担保人。借款后被告肖丽珍已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肖丽珍向原告于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包丽华对上述欠款进行担保,应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丽珍欠原告于平欠款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肖丽珍欠原告于平利息损失1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包丽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421元,诉讼保全费390元,合计诉讼费1811元,由两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与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若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