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06-08-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邹五(吾)玄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大丰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邹五(吾)玄,杭州大丰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李增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五(吾)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有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大丰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芝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6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富,被上诉人邹五玄委托代理人万有政,被上诉人杭州大丰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9月29日,驾驶人王书召驾驶着第一被告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A×××××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从台州路桥驶往杭州。04时05分许,途经104线1490KM+920M绍兴县钱清地方时,该车与原告邹吾玄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浙A×××××南明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王书召当场死亡,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书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吾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1月16日好转出院,同月17日,原告之伤经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个陆级伤残,三个拾级伤残,并需三级护理依赖。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第一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已从第一被告的事故押金中领取了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王书召系第一被告的雇工,属于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第一被告所有的浙A×××××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损失,第一被告作为驾驶人王书召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投保公司,根据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未超过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的限额,故可由第二被告全额支付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除外),对第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实计算为67290.34元(剔除自理费用);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应按2004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乘20年乘56%计算,对第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三级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依赖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第一、第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营养费、交通费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予考虑,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邹吾玄医疗费67290.34元、护理费8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1820.45元、残疾赔偿金6827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8553.79元,扣除被告杭州大丰货运有限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的6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178553.79元,被告杭州大丰货运有限公司赔付的6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返还给被告杭州大丰货运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大丰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吾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邹吾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7元(缓交),由被告杭州大丰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系被上诉人邹五(吾)玄与肇事车辆驾驶员王书召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一种侵权的法律关系。而上诉人只是与被上诉人杭州大丰货运有限公司签有保险合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上诉人既不是引发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故一审法院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列为一案审理是错误的,是违背最高院关于“一案一审”的立案、审判原则的。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是基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应孤立的理解该法律条文,还应结合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到目前为止,我国虽然已出台《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但该法要从2006年7月1日起开始实行。同时,在这部法中,对第三者的限额的规定并不像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只要被保险人投了三者险,其投保额就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而是分强三险和商业保险两种类别,其中强三险的具体限额由中国保监会制定。退一步说,即使适用《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此,上诉人认为该条的立法本意是指在保险事故中,如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需赔偿的,且被保险人没有及时或没有能力(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该情形)对第三者进行赔偿,那么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对赔偿的相关规定,并凭相关的手续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第三者,显然,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支付赔偿款的依据是其与被保险人订有保险合同,那么赔偿款的计算依据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2、上诉人经营的系商业保险,而非《道交法》所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一,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保险条款的特别修订的总则有明确约定,本保险是一份商业保险。第二,投保时的费率不同,责任限额不同。日后保险公司依据道交法所开办强制三者险此项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保费与赔付之间总体做到保本微利就行,其所规定的费率将比现在的商业三者险要高,且责任限额是确定的有全国统一标准,现行的商业三者险的费率相对而言来说要低,责任限额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第三,承担责任方式不同,强制三者责险中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担责,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为前提,有社会保险性质,即以无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责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民事法律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支付赔偿金,即以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第四,《道交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法定性,而现在的商业三责险则具有自愿性的特点。可见这是两种不同性质、功能的保险。其二,中国保监会对目前保险公司所经营的三者险是否承担《道交法》所规定的强制三者险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保监厅函(2004)208号文件指出,在国务院正式出台强制三者险制度之前,目前保险公司所经营的第三者责任险,所遵循的风险管理原则及费率厘定方式都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道交法》中规定的强制三者险的职责,可见我公司经营的三者险并不是道交法所规定的强制三者险。3、依据保险合同享有的相关权利。根据《保险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所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同时在保险合同中,对相关的免赔事项保险双方也作了具体的约定。大丰公司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保险条款13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赔偿数额享有20%的绝对免赔权。4、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标准有误。对于医疗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67290.34元有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条款特别修订中,对于医保范围外的药品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已有具体的规定。对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对邹五玄出院后的费用计算有误,邹五玄为三级护理依赖,且其系农村居民,故计算标准为6096×20×33%=40233.66元。对于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主要是对被保险人的直接损失进行赔付,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在赔偿范围之列。由于大丰公司投保了可选免赔险2000元,即在每次事故中,上诉人在赔偿的基础上享有免赔2000元的权利。5、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且上诉人与大丰公司间的保险系商业三者险,也就是说上诉人是为大丰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时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分担风险,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大丰公司已付款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丰公司间有保险合同,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受《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调整。综上,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能正确认定上诉人所经营保险业务的性质,正确适用法律,重新作出判决。被上诉人邹五玄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明显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对于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也是正确的。依照《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可见债的发生根据有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两种情形。特定当事人之间即使没有合同关系,也完全可能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法定之债。《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之债就是典型的例证。诚然,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确定没有合同关系,但这只能证明二者之间没有合同之债,而不能推而广之,以为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债的关系。事实上,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具有法定之债的关系。原因在于: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在不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前提下,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也即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诉权。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3条进一步明文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因此关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参照适用。三、《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法》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其中关于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索赔保险金的规定,应属“债权相对性”的例外。四、作为保险公司的最高主管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4月26日发布了《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并明确指出:“要求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出台前,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全国实施。”保监会的该项《通知》,对各保险公司具有相当的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依照该精神,向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直接承担起《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责任。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标准正确。对于医疗费,被上诉人邹五玄所花医疗费,除去自理费用由邹五玄自行承担外,余67290.34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护理费,邹五玄的护理为三级护理依赖,虽然邹五玄系农村户口,不等于他以后的护理人员也一定系农村户口,故一审法院参照工伤护理依赖中护理费计算标准以事故发生地平均工资计算合情合理且合法,其护理费总数为87048元是正确的。对于鉴定费,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鉴定费系被上诉人邹五玄所垫付,上诉人应予以赔偿。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标准准确,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杭州大丰货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是否成为本案的被告,同另一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2、上诉人认为不适用《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理赔,这个上诉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讲的最高院的一个批复,我们在审理这个案件的时候,这个批复尚未到绍兴,所以也不适用,对这个批复也看不出应当是商业保险,我们不清楚批复中的这个保险和我们的这个保险是否相同,所以我们认为是不适用的。我们认为本案的保险应当是第三者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理。王书召驾驶被上诉人杭州大丰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A×××××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与被上诉人邹五玄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浙A×××××南明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杭州大丰货运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而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充分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实现赔偿权利,《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由存在第三者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保险人依法予以赔偿,改变了通过保险人理赔的间接赔偿方式。对此,保险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国家保监委已有明确意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事故的受害方赔偿,上诉人构成赔偿义务主体。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7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581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