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6-08-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姚逸姑与上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逸姑,上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绍中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逸姑。委托代理人:黄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任水雨。委托代理人:金尧坤。上诉人姚逸姑诉被上诉人上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逸姑的委托代理人黄达,被上诉人上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尧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9月3日,上虞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原为上虞市房地产管理处)颁发上字第15893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座落于丰惠镇西大街站弄11号、地号为23号的砖木结构楼房叁间所有权人为姚逸姑,房屋建筑面积为109.21平方米。姚逸姑认为其享有该房屋后面两块宅基地(其中一为通道)的使用权,为此一直与邻居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2005年12月5日,上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姚逸姑要求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同月13日,向姚逸姑送达了尚需补充材料的告知单,但姚逸姑一直未向上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上虞市国土资源局在调查核实中发现姚逸姑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并且尚未解决。2006年1月4日,上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暂缓登记决定,并送达姚逸姑。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期限为30日。上虞市国土资源局接到姚逸姑要求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因姚逸姑要求登记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尚未解决,上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暂缓登记决定并无不妥。姚逸姑认为上虞市国土资源局未将其屋后的两块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其系行政不作为,要求法院责令上虞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姚逸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姚逸姑负担。上诉人姚逸姑上诉称:1、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自1990年以来一直未确定权属。1994年以来,数十次向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要求确定权属,挂号邮寄申请书三次,分别为1995年10月8日、1998年10月13日、2000年8月15日,但是无任何结果。2005年11月24日提出申请,2005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受理了上诉人要求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被上诉人作出的暂缓登记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2、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是伪造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不作为违法,责令上虞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上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2005年12月5日,在上诉人提出正式书面申请下,考虑到上诉人年老体弱,降低了受理要求,受理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受理后发现资料不全,2005年12月13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上虞市国土资源局办事项目补正材料告知单》。其后,被上诉人进行了现场踏勘、丈量、权属调查和界址认定。但是邻居李满珍、曹佰新户不予指界,并于2005年12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由于上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及以外的土地,部分是与相邻居民共用的出入通道,一直存在争议并且尚未解决,不符合颁证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在2006年1月4日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2、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伪造法律依据的问题,是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发放的法规手册本身有文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履行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法定职责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根据原审法院已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虞市国土资源局在2005年12月5日接受上诉人正式书面申请,受理后进行了现场踏勘、丈量、权属调查和界址认定。由于上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还包括宅基地以外的土地,部分是与相邻居民共用的出入通道,存在争议并且尚未解决,而且邻居2005年12月2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被上诉人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尚不符合颁证条件,于2006年1月4日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符合《土地登记规则》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暂缓登记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1994年以来,数十次向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要求确定权属申请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虽然上诉人提出在1995年10月8日、1998年10月13日、2000年8月15日通过挂号邮寄申请书三次,但是,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邮寄文件的内容和邮寄单位,而且,1995、1998、2000年发生如上诉人所称的行为,显然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伪造法律依据的问题,经审查,是被上诉人使用的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发放的《国土资源管理常用法规手册》中文字印刷错误,不存在被上诉人伪造法律依据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姚逸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