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06-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金某。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张小妹。委托代理人李春芳,系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时就女方一方用去彩礼50000元。婚前被告隐瞒结过婚的事实,但婚后双方关系尚可。2004年5月,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不归,后经原告了解,被告离过婚,且还有一名9岁的儿子。同年11月,被告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以婚姻为幌子骗取金钱,为此原告曾于2005年6月28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时隔半年多,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彩礼现金20000元及借款300元;3、被告归还金戒子、金耳圈、金手链、金项链、手机等折价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拿回嫁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3年9月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于2004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2005年6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后,因被告至今未归,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被告于2006年8月8日发来的传真件一份,表示同意离婚。有关财产问题,原告表示只要被告放弃婚前嫁妆,也可考虑放弃除要求离婚外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委托代理人则同意放弃婚前嫁妆物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双方结婚证(原件)各一份、本院(2005)善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长期以来,由于双方缺少沟通,且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影响了家庭和睦,从而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以致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有关彩礼及嫁妆,因被告本人未到庭,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妍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