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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6-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孙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孙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后即同居,并将被告与前夫的女儿接至家中共同生活,后又生育一子,名孙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现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准予与被告离婚,继女张群芳由被告抚养,儿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是有外遇才提出离婚,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系夫妻关系。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5月相识,同年7月被告携与前夫之女张群芳至原告家,原、被告开始同居。××××年××月生育一子,名孙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有所差异,近期双方开始有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近期虽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也未满二年,故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互相忠诚,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