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06-08-1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黄岳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吕雪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黄岳祥,吕雪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责人楼东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大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岳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小兰。原审被告吕雪均。上诉人新昌人保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昌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奎、被上诉人黄岳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小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5年6月2日,被告吕雪均驾驶皖J.532**铁武林农用运输车,由新昌往绍兴平水。19时40分,途经绍甘线0074KM300M与嵊松线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黄岳祥驾驶的浙D.E98**宗申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吕雪均驾驶制动不合格农用运输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载物超载773%,与三轮摩托车相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未安全行驶,与农用运输车相撞,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73天。后经司法鉴定为外伤后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肢体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4%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0728.70元、残疾赔偿金512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5元、护理费2133.79元、误工费5436.78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837元,合计136037.67元。原告在诊疗期间已收取被告吕雪均人民币18600元。另查明,被告吕雪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30日起至2005年10月29日止。原判认为,原、被告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主体适格。该交通事故业经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0%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吕雪均已受到刑事追究,根据现行法律,其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对其就此提出的辩称,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投保车辆实际为农运车,但按拖拉机投保,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已提交了车辆行驶证,保险公司负责填写保单,并向投保人收取保费,至于按何种车辆收费,作为投保人并不清楚,现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投保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雪均应赔偿原告黄岳祥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6037.67元的90%计122433.90元,扣除已支付的18600元,余款103833.90元,其中100000元由被告新昌人保直接赔付给原告黄岳祥,3833.90元由被告吕雪均赔付给原告黄岳祥,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岳祥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合计4540元,由原告负担1540元,被告吕雪均负担3000元。新昌人保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投保人吕雪均系保险合同关系,属合同之债,吕雪均与黄岳祥系侵权之债,上述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故原审直接判决不当。2、本案投保险种不属于强制三者险,原审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不当。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设立权归属国务院,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时,国务院并未出台有关强制三者险的规定,故本案第三者险性质为商业险,而非强制保险。根据已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现行三者险系商业保险,因此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不能据此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3、即使主体适格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吕雪均是以拖拉机名义向上诉人投保并按拖拉机费率交纳保费(拖拉机保费比汽车保费低)。现已查明投保车辆行驶证载明系低速自卸货车而非拖拉机,故投保人存在未履行事实告知义务的欺诈故意,根据保险法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费。4、退万步,即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吕雪均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上诉人仅愿意承担75%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享有15%的免赔率;且农运车货物超载773%,故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享有违章超载加扣20%的免赔率。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00元赔偿款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岳祥未提出书面答辩,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本案车辆投保的三者险应理解为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原审当事人主体适格,判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2、投保人吕雪均已将行驶证提交保险公司,之所以保单与行驶车辆不符,是因为保险公司未尽核实义务。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吕雪均所驾事故车辆在上诉人新昌人保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04)39号文件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用现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款和要求,故原审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令上诉人在现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黄岳祥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以保险合同免赔标准进行抗辩,于法不符,其上诉主张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吕雪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合计4430元,由上诉人新昌人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单卫东审判员 徐东良二〇〇六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