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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06-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杨均明与梁池发、洪有好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池发,洪有好,杨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606执异4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梁池发,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洪有好,女,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申请执行人:杨均明,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关于(2015)佛顺法执字第5365号申请执行人杨均明申请执行梁池发、洪有好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梁池发、洪有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梁池发、洪有好异议称,申请执行人杨均明计算本案利息、罚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方法,缺乏法律依据。且截至2016年12月21日,异议人已经清偿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即投资款650万元),此后不应计算利息,也即异议人仅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剩余的债务利息4486004.38元。但申请执行人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中,每次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均存在不一致之处,且逐步提高。申请执行人之前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中主张的本息(含加倍部分债��利息)合共约1155万元,而最近一次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则主张本息高达1679万元。故此,异议人对执行法院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及计算依据确认异议人所需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并请求裁定异议人自2016年12月21日起无需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中要求的金额,并确认异议人所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剩余执行款为4486004.38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杨均明与被告(反诉原告)梁池发、洪有好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梁池发、洪有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杨均���返还投资款650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梁池发、洪有好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37277.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277.16元,由原告杨均明负担65950元,由被告梁池发、洪有好负担76327.16元;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50391.95元,由被告梁池发、洪有好负担。后梁池发、洪有好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法律文书于2015年5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依法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佛顺法执字第5365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扣划被执行人洪有好的银行存款416945.81元,该款项用于支付该案执行费6063.24元后,余款410882.57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杨均明。此外,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梁池发、担保人佛山市顺德区裕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周耀荣与梁桂银所有的下列房地产:1、被执行人梁池发所有的位于顺德区北滘镇林头社区君兰国际高尔夫生活村君兰名邸B座7梯1602单元(产权证号52××68);2、被执行人梁池发所有的位于顺德区××街道××村体育路体育馆铺位44-45号、50-53号、54-55号、58号(产权证号依次为0401972、0401969、0401970、0401971);3、被执行人梁池发所有的位于顺德区××街道常××社区××常路××大厦××、××、××、××号(产权证号依次为1640650、1640652、1640654、1640649);4、被执行人梁池发所有的位于顺德区××北区社区××路××座××号铺(产权证号1838364,该房产抵押给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5、担保人周耀荣、梁桂银共同所有的登记于周耀荣名下的位于顺德区××街道常××社区××号君汇豪庭(一期)商铺11号、12号、13号(产权证号依次为6319578、6319579、6319580);6、担保人佛山市裕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顺德区伦教街道荔村龙洲路北侧工业区的土地一块[土地使用证号:顺府国用(2003)第0201131号];并于2015年5月28日查封了梁池发所有的车辆粤X×××××、被执行人洪有好所有的车辆粤X×××××。后被执行人主动于2016年12月8日、12月14日以及12月21日分别向本院执行代管款账户汇入款项300万元、200万元以及120万元,合计620万元。对该款项,经本院多次通知,申请执行人杨均明至今无到庭办理收款手续。此外,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债务本息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均存在争议,经多次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异议人梁池发、洪有好于2017年2月13日再次到庭请求执行法院查清本案本息,其将按生效判决及法律规定支付所欠执行款,并于2017年3月1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5365号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执行笔录、拟网络拍卖告知书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执行人梁池发、洪有好应当履行的义务共有五项:一是本金650万;二是一般利息;三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四是诉讼费76327.16元;五是执行费。其中,对于一般利息,本案执行依据规定,“应自2006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具体而言,本案执行依据于2015年5月4日生效,确定被执行人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即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1日,故一般利息应以本金650万为基数,自2006年8月10日起算至2015年5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3850204.58元,具体详见《一般利息计算表》。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以及第三条“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的规定,应当从2015年5月12日开始计算,并计至每一笔款项的还款日期。 附:《一般利息计算表》 金额 开始日期 终止日期 天数 5年以上利率% 一般利息 6500000.00 2006-8-10 2006-8-18 9 6.39 10,383.75 6500000.00 2006-8-19 2007-3-17 211 6.84 260,585.00 6500000.00 2007-3-18 2007-5-18 62 7.11 79,592.50 6500000.00 2007-5-19 2007-7-20 63 7.20 81,900.00 6500000.00 2007-7-21 2007-8-21 32 7.38 42,640.00 6500000.00 2007-8-22 2007-9-14 24 7.56 32,760.00 6500000.00 2007-9-15 2007-12-20 97 7.83 137,133.75 6500000.00 2007-12-21 2008-9-15 270 7.83 381,712.50 6500000.00 2008-9-16 2008-10-8 23 7.74 32,142.50 6500000.00 2008-10-9 2008-10-29 21 7.47 28,323.75 6500000.00 2008-10-30 2008-11-26 28 7.20 36,400.00 6500000.00 2008-11-27 2008-12-22 26 6.12 28,730.00 6500000.00 2008-12-23 2010-10-19 666 5.94 714,285.00 6500000.00 2010-10-20 2010-12-25 67 6.14 74,276.94 6500000.00 2010-12-26 2011-2-8 45 6.40 52,000.00 6500000.00 2011-2-9 2011-4-5 56 6.60 66,733.33 6500000.00 2011-4-6 2011-7-6 92 6.80 112,955.56 6500000.00 2011-7-7 2012-6-7 337 7.05 428,972.92 6500000.00 2012-6-8 2012-7-5 28 6.80 34,377.78 6500000.00 2012-7-6 2014-11-21 869 6.55 1,027,713.19 6500000.00 2014-11-22 2015-2-28 99 6.15 109,931.25 6500000.00 2015-3-1 2015-5-10 71 5.90 75,634.72 6500000.00 2015-5-11 2015-5-11 1 5.65 1,020.14 合计 3,850,204.58 其次,对被执行人已履行的债务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其款项应当按照并还原则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及一般利息,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异议人梁池发、洪有好已履行债务的情况如下表所示。 附:《已清偿债务部分分析明晰表》 日期 付款总额 各项目清偿明细 未清偿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5-5-12计至相应的付款之日) 支付本金 一般利息 诉讼费 执行费 2015-5-25 416945.81 210103.11 124452.30 76327.16 6063.24 514.75 2016-12-8 3000000 1884020.73 1115979.27 190238.99 2016-12-14 2000000 1256013.82 743986.18 128144.81 2016-12-21 1200000 753608.29 446391.71 77810.06 合计 6616945.81 4103745.95 2430809.46 76327.16 6063.24 396708.61 由上可见,被执行人至2016年12月21日已清偿的款项包括:诉讼费76327.16元、执行费6063.24元、本金4103745.95元以及一般利息2430809.46元;未清偿的有:本金2396254.05元、一般利息1419395.12元、已清偿本金4103745.95元相应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396708.61元以及未清偿本金2396254.05元相应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对于未清偿的本金2396254.05元相应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计算至何时,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异议人及担保人名下多处不动产被本院查封、异议人前期已履行660余万元且多次表示主动履行并要求对方提出利息方案,但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提出执行异议等情况,应认定异议人至其提出异议之日并无拖延支付执行款的恶意,故应计算至其提出异议之日,即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计至2017年3月1日(共660天),合共276767.34元(2396254.05*660*1.75/10000)。综上,异议人梁池发、洪有好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杨均明清偿的债务总额为4489125.12元(2396254.05+1419395.12+396708.61+ 276767.34)。故异议人梁池发、洪有好主张其本案尚欠申请执行人债务本息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梁池发、洪有好应向申请执行人杨均明清偿债务余款合共4489125.12元(含本金2396254.05元、���般利息1419395.12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673475.95元); 二、驳回异议人梁池发、洪有好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赞强 审判员  贾俊艳 审判员  周振祥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尤惠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