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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06-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瑞霞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信用合作社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霞,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信用合作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李瑞霞,女,194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西北国棉三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信用合作社,住所地:西安市长缨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昱,陕西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霞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信用合作社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霞、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信用合作社之委托代理人王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霞诉称:其于1998年3月10日在被告处存入一万元,1999年3月10日该笔存款到期后其只支取了利息办理了转存,同时又另存入一万元在被告处。2001年其办理存单转存时,才发现存款仅为1万元。为此其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更正,但遭拒绝。请求法院依法令被告返还该笔存款本息,并赔偿其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000元。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信用合作社辩称:原告于1998年存入该社1万元属实,然后原告一直办理转存直至2004年10月20日销户,并未发现原告所谓的另存入一万元的记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3月10日在被告处存入一万元,1999年3月10日该笔存款到期,同日原告支取了利息并办理了转存手续,之后该笔存款一直转存,直至2004年10月20日销户。原告称其于1999年3月10日另以现金在被告处存入一万元,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出2000年5月18日的电脑储蓄存单显示的两处帐号不一致,且当日编号为NO.1130101的储蓄存款计数单显示存款为两笔一万元。经本院核实2000年5月18日电脑储蓄存单显示的两处帐号系同一笔存款,当日储蓄存款计数单上显示的两行数字,第一行是存款数字,第二行是合计数字,实际存款只有一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于1999年3月10日另以现金在被告处存入一万元,既未能向法庭提供该笔存款的存单,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瑞霞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信用合作社返还其存款本息,赔偿其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用490元,由原告李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六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