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6-08-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虞仲土与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仲土,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虞清标,诸暨市店口镇虞家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绍中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仲土。委托代理人:黄建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徐仙苗。委托代理人:石仲广。委托代理人:陈伟忠。原审第三人:虞清标。委托代理人:顾旭初。原审第三人:诸暨市店口镇虞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金永华。上诉人虞仲土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仲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琪,被上诉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石仲广、陈伟忠,原审第三人虞清标的委托代理人顾旭初,原审第三人诸暨市店口镇虞家湾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金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11月17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虞仲土未经批准,擅自在诸暨市店口镇虞家湾村闷塘丘处非法占用土地2072.17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212.21平方米(133.58平方米为三层、78.63平方米为一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诸土资监罚(2005)第14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虞仲土自行退还非法占用的2072.17平方米土地、拆除地上建筑物。原审判决认定,虞仲土与虞清标系父子关系,双方户口已分立。1998年12月31日,虞清标经原诸暨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同意,取得诸暨市店口镇虞家湾村大塘埠头处建房用地120平方米。因诸暨市店口镇虞家湾村道路建设需要,2003年1月15日,虞仲土代表虞清标与诸暨市店口镇虞家湾村两委会签订了宅基地转换协议,约定将原批准给虞清标在虞家湾村大塘埠头的宅基地移位于虞家湾村闷塘丘处。2002年9月,虞仲土未经土地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诸暨市店口镇虞家湾村闷塘丘处用宕砂填地基,占用土地面积2141.89平方米。2003年7月在该地基上建造附属房,占用土地面积78.63平方米(一层)。同年8月建造房屋主房(三层),占用土地面积203.3平方米,同时又建造占地面积69.72平方米的附属房。2004年9月,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对虞仲土作出诸土资监罚(2004)第23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虞仲土拆除所建房屋主体中69.72平方米的建筑物。2005年11月10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以“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为由再次立案调查,并在2005年11月11日向虞仲土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05年11月17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诸土资监罚(2005)第14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虞仲土自行退还非法占用的2072.17平方米土地、拆除地上建筑物。虞仲土不服,于2006年1月9日向诸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处罚决定。虞仲土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虞仲土违法占地事实清楚。虞仲土代表虞清标与诸暨市店口镇虞家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宅基地转换协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具有法律效力。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诸暨市国土资源局2005年11月17日作出的诸土资监罚(2005)第14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60元,由虞仲土负担。上诉人虞仲土上诉称:1、建房行为是其父实施的,而且建房行为是合法的;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重大事项未经集体讨论,对涉及公民重大利益的行为未举行听证。4、被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同一建筑实施两次处罚。被上诉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中明确承认,其现有住房109.8平方米,未经批准擅自新建设用地一处(闷塘丘处的耕地),新用地总面积为2141.89平方米,现建有房屋主体203.3平方米,附属房78.63平方米,建房行为人就是虞仲土本人,土地来源是向虞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购买的;2、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对虞仲土作出诸土资监罚(2004)第23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虞仲土拆除所建房屋主体中69.72平方米的建筑物,对此,虞仲土是表示认可的,而这69.72平方米的建筑物与133.58平方米的建筑物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因此,上诉人主张房屋是其父亲建造的与事实不符;3、虞清标已丧失了12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2003年1月15日虞清标与虞家湾村两委会签订的宅基地转换协议证明,虞清标将宅基地转让归还给虞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转让款为每平方米25元,并补偿9600元,宅基地由虞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处理;4、虞家湾村村两委会无权审批宅基地移位;5、被上诉人不存在违反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等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根据一审法院已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上诉人虞仲土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违法占地建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此,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或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本案中虞清标已丧失了12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虞家湾村村两委会也无权审批宅基地移位,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建房行为是其父实施而且建房行为合法,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一事不再罚”的规定,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是对上诉人未经处罚的违章建筑进行处罚,责令其拆除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对涉及公民重大利益的行为未举行听证,但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土地行政处罚案件中对拆除违章建筑必须举行听证,行政机关对此有酌定权。对于上诉人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问题,法律规定的集体讨论程序,其目的是涉及行政相对人的重大利益需要审慎作出,是一个内部审查程序,本案是否需要运用该程序并不清晰,且该程序不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含其他费用),由上诉人虞仲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六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