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06-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雪玲、张军、袁建国与被告徐霞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玲,张军,袁建国,徐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986号原告:杨雪玲,女,1958年1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回族,陕棉十一厂下岗职工。(系原告之夫)原告:张军,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大华中学教师。原告:袁建国,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陕棉十一厂职工。被告:徐霞,女,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华西板业富丽来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职工。委托代理人:秦西旺,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被告之夫)原告杨雪玲、张军、袁建国与被告徐霞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原告张军、袁建国,被告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西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玲、张军、袁建国诉称,2005年12月21日下午,原告杨雪玲与被告徐霞因琐事在楼梯口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后报案并在人民法院立案处理。事后被告将三原告共同安装在六楼楼梯口的防盗门拆下来拿走,防盗门至今下落不明,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求被告返还三原告价值1500元的防盗门并赔偿安装费损失700元。被告徐霞辩称,2003年三原告私自在被告家外墙与楼梯扶手之间安装了防盗门,使被告家的内墙有了裂痕。陕棉十一厂亦通知三原告拆除防盗门。拆防盗门并非被告个人行为,是在三方同意的情况下拆除的。防盗门被拆下后即被派出所没收,现在陕棉十一厂保卫科保管,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雪玲、张军、袁建国系陕棉十一厂新五村X号楼X单元X楼的住户,2003年三原告共同出资购买防盗门一个,并在该单元X楼通往X楼楼梯口处予以安装。被告徐霞居住在陕棉十一厂新五村X号楼X单元X楼XX号。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2005年12月21日下午,原告杨雪玲与被告徐霞因上述防盗门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事发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徐霞找人将上述防盗门拆除。嗣后,原告杨雪玲与被告徐霞打架一事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太华路派出所处理,太华路派出所于2006年元月5日出具(2006)公新太治调字第1-1号治安调解书,本案三原告对此调解不服,故该调解未成。太华路派出所随后将上述防盗门交由陕棉十一厂生活服务总公司及保卫科裁处。原告因此事无法协商,遂于2006年4月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拆除上述防盗门是经太华路派出所、陕棉十一厂物业办研究同意的,原告袁建国、张军在场并未阻挡,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太华路派出所证明、陕西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总公司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三原告共同出资购买的防盗门是三原告的合法财产。三原告在陕棉十一厂新五村X号楼X单元X楼通往6楼楼梯口处安装防盗门,其做法错误,应予批评。被告本应通过单位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途径解决相邻关系,但其在双方发生打架纠纷后私自将三原告安装的防盗门拆除,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三原告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安装损失一节,应比照防盗门安装费的市场价折旧后予以酌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雪玲、张军、袁建国返还原安装在陕棉十一厂新五村X号楼X单元X楼通往6楼楼梯口处的防盗门一个。2、被告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雪玲、张军、袁建国防盗门安装损失100元。案件受理费7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〇〇六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战 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