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06-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花文学与被告张民耕、北京银信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董青、孙群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文学,张民耕,北京银信投资有限公司,董青,杨桂桢,王玲,董新,张琳,孙群,丁昌龙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花文学,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回族,陕西省建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股东,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晓岗,陕西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民耕,男,1951年4月6日出生,回族,北京银信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何靓,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北京银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法定代表人张民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德兵,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第三人董青,女,195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建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副董事长,住西安市。第三人杨桂桢,女,193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银信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西安市碑林区。第三人王玲,女,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银信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广东省深圳市。第三人董新,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银信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西安市新城区。第三人张琳,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银信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西安市新城区。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晓君,陕西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群,女,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银信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朝阳区。第三人丁昌龙,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银信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广东省韶关市。以上两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耀秀,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民宪,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回族,北京银信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花文学与被告张民耕、北京银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信)、第三人董青、孙群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岗,被告张民耕委托代理人何靓,被告北京银信委托代理人薛德兵,第三人董青等委托代理人郭晓君,第三人孙群、丁昌龙委托代理人刘耀秀、张民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文学诉称,2006年4月18日被告张民耕、被告北京银信违反公司法及陕西省建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秦公司)单程的有关规定,向原告发出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通知,擅自决定于2006年5月10日在西安市南新街30号奥罗国际大酒店召开建秦公司股东会会议,并于5月10日形成股东会会议决议,原告认为,建秦公司单程第16条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公司法》第41条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按照建秦公司单程和《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被告张民耕作为建秦公司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北京银信作为建秦公司的股东,两被告均不是建秦公司股东会法定的召集人和主持人,2006年5月10日建秦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明显违法,应依法确认为无效。被告张民耕作为北京银信的法定代表人,在事先未获得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和授权及持有该公司50%股权股东的强烈反对的情况下,其以被告北京银信名义召集的建秦公司股东会会议不是北京银信的真实意思体现,属张明耕滥用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行为,建秦公司2006年5月10日股东会会议形成的决议据此也应确认为无效。被告张民耕辩称,其是北京银信的法定代表人,而非建秦公司的投东,作为北京银信的法定代表人,张民耕所为的行为均是北京银信的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北京银信辩称,其作为建秦公司的大股东,依法享有并行使其在建秦公司的股东权利,在现任建秦公司董事会、监事三年不召集股东会的情况下,北京银信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股东权利,召集了本次建秦公司股东会,北京银信作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依法以公证方式向花文学送达了会议通知,在会议中依据持股比例作出表决,并依据建秦公司股东会权限对公司的组织机构进行了调整,本次建秦公司股东会程序合法有效,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董青述称,其是建秦公司的董事、副董事长,根据建秦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张民耕擅自撤销公司董事会,实际上剥夺了第三人的董事、副董事长职务,这显然是非法的无效的行为。张民耕作为北京银信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股东,其职权范围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北京银信的《章程》并未授权董事长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公司名义召集并主持控股公司股东会议,撤销控股公司董事会,变更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张民耕擅自冒用北京银信名义所形成的建秦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和北京银信的章程有关规定,应当确认无效。第三人杨桂桢、王玲、董新、张琳述称,其是北京银信的四名股东,拥有北京银信50%股权。2006年5月8日,第三人致函北京银信及建秦公司声明:张民耕召集建秦公司临时股东会没有获得北京银信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批准,召集无效;张民耕本人仅持有北京银信12.5%的股权,其无权代表北京银信擅自召集建秦公司股东会。占北京银信50%股权的第三人明确反对张民耕以北京银信名义召集建秦公司股东会,张民耕的行为并非北京银信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冒用北京银信名义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应确认为无效。第三人孙群、丁昌龙述称,我们完全支持张民耕作为北京银信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代表北京银信,在建秦公司行使大股东的权力。股东在公司的权利,仅限于公司之内,我公司的其他拥有公司50%股权的股东,没有权利直接到一下级公司去主张自己的利益。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应该在北京银信的股东会上解决,不应该以此分歧去影响下级公司,更不应该去支持下级公司的另一方股东。经审理查明,陕西省建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在陕西省工商局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公司的股东为北京银信和花文学,北京银信的出资占注册资金的74.4%,花文学出资占注册资金的25.6%,公司设董事会,花文学任董事长,董青任副董事长,张民耕任董事。该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第二十一条规定,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般应推选最大股东方的董事出任董事长。北京银信投资有限公司是在北京市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6亿元,张民耕出资占注册资金的12.5%,第三人孙群出资25%,丁昌龙出资12.5%,第三人杨桂桢、王玲、董新和张琳各出资2000万元,四人出资累计占注册资金的50%,张民耕任公司董事长,董青任公司副董事长。2006年4月18日、4月21日,被告张民耕代表被告北京银信向原告花文学发出股东会会议召集通知,决定于2006年5月10日在西安市新城区南新街30号陕西奥罗国际大酒店6层会议室召开公司股东会,要求讨论并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8日,持有北京银信50%股权的股东杨桂桢、王玲、董新、张琳致函北京银信及建秦公司声明:张民耕召集建秦公司股东会没有事先获得北京银信股东会批准,召集无效。在没有召开投资公司股东会并作出有效决议的情况下,张民耕无权代表投资公司擅自召集建秦公司股东会,无权擅自要求修改建秦公司的章程和变更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10日上午9时30分,在西安市南新街30号奥罗国际大酒店6楼会议室召开了北京银信股东会,由张民耕主持,股东会上就是否召集建秦公司股东会等事项进行了表决,赞成和反对意见各占50%,形成僵局,未形成有效决议。2006年5月10日9时30分,在同一地点即奥罗国际大酒店6楼会议室,张民耕代表北京银信自行召集、主持了建秦公司股东会,并形成如下决议:1、公司不再设立董事会,只设立执行董事,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对公司章程第四章内容和相应修改。3、选举张民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股东会召集通知、公司章程、声明、录像带、公证书、要求监事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建秦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秦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从股东会召集程序看,根据建秦公司章程第16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本案中,被告张民耕及被告北京银信均不是上述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召集人和主持人。根据公司法第41条的规定,对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主体依次作了排列,分别为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董事、监事、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前者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时,后者依顺序才可以行使主持股东会的权利,而本案中被告张民耕及北京银信在召开建秦公司股东会前并未提请董事会及副董事长董青要求召开股东会,故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召开股东会程序不合法。其次,从股东会形成决议的实体来看,持有北京银信50%股权的本案第三人杨桂桢、董新、张琳、王玲在被告召开股东会前就对被告张民耕代表北京银信召开建秦公司股东会表示反对,在5月10日上午召开的北京银信股东会上,就是否召开建秦公司股东会等事项进行了表决,赞成和反对意见各占50%,双方形成了僵局,未形成有效决议。在此情况下,张民耕仍然以北京银信的名义召开建秦公司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显然不是北京银信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行为无效,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自然无效。根据建秦公司单程的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属董事会的职权,而被告在股东会上决定公司不再设立董事会,改变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显然是越权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当然无效。综上,建秦公司股东会决议无论从股东会召集程序上还是从股东会形成决议的实体来看,既违反公司单程又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张民耕及北京银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6年5月10日形成的陕西省建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民耕及北京银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六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