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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06-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健华与郑月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吴健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三川、方芬,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月华。原告吴健华诉被告王才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才林发生车祸,本案于同年6月15日中止审理,后被告王才林死亡,经原告7月21日申请,追加其妻子郑月华为本案被告,并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健华诉称:被告王才林于2005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家庭装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嘉善县格林春天25幢1梯102-202室的房屋进行包工包料方式装修,双方约定合同金额为121000元。合同履行中,应被告要求增加材料及工程款15005.80元,合同总价款为136005.80元,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装修义务,被告已经入住该房屋,但被告至今只付了60000元,尚欠工程款76005.80元,现王才林已经死亡,该欠款应由其妻子即被告郑月华承担。故诉请判令被告郑月华立即支付欠款7600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家庭装潢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2、增加项目签证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增加的材料及工程款。被告郑月华未作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能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无双方签名确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王才林与被告郑月华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22日,原告与王才林签订“家庭装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嘉善县格林春天25幢1梯102-202室的房屋进行包工包料方式装修,双方约定合同金额为121000元,付款最后期限为工程竣工结算后付5%,计31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05年8月底完成工程量,现被告方已经入住。原告认为在装修工程中,被告方要求增加材料和项目,但其提供的证据没有王才林或被告的签名,因王才林于2005年12月发生车祸至2006年7月6日死亡,致使双方未对装修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作为王才林的合法妻子,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除非其提供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本案原告与王才林之间的承揽关系,系基于王才林为改善家庭生活而进行的房屋装修行为,所引起的债务,应当认定是王才林与被告郑月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月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追加被告郑月华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家庭装修的特殊性,被告方已经入住,实际是对原告装修成果的认可,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实际入住的时间和双方进行结算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项目的相关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已经进行了该项装修,且无双方签字,对此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郑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月华应付原告吴健华价款6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19元,诉讼保全费823元,合计诉讼费3742元,由原告780元、被告郑月华承担2962,现由原告垫付,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六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若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