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碑民三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06-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支行与王小弟、陕西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支行,王小弟,陕西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碑民三初字第8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支行,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友谊��路432号。负责人张彦飞,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文、雷钢,男。被告王小弟。被告陕西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菊花园碑林饭店8层。法定代表人郑衍龙,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涛,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支行与被告王小弟、陕西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润公司)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钢、被告王小弟、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王小弟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其向被告王小弟借款46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森润公司开发的森润大厦期房物业,被告森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全部连带责任。其依约向被告王小弟发放了46万元贷款,王小弟未按期还款,森润公司也未承担还款付息的连带责任。现要求:1、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由被告王小弟偿还其借款本金389229.49元、利息11953.63元(截止2006年5月31日),如被告无法偿还其债权,应依法应承担抵押责任,处置抵押房产;3、被告森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王小弟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有效,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王小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229.49元,利息11953.63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小弟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以其抵押的本市菊花园9号森润大厦8层2号房屋折价清偿。四、被告森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8986元由被告王小弟、森润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小弟、森润公司应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刚二〇〇六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