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06-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恒屹餐饮有限公司与西安花冠毛纺织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恒屹餐饮有限公司,西安花冠毛纺织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西安恒屹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兴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陈全喜,经理。委托代理人步凡,女,1969年8月9日出生,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西安花冠毛纺织厂,住所地西安市太华南路***号。法定代理人王全会,厂长。委托代理人魏俊江,陕西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红全,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该单位综合科科长。原告西安恒屹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与西安花冠毛纺织厂(以下简称花冠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全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步凡,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俊江、蒲红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屹公司诉称,2003年12月19日、12月20日,其分别承租被告位于本市太华路111号一层门面房四间及一层框架门面,月租金共计7000元,每月交纳一次租金,租期5年,至2008年12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开始装修并经被告同意自建房屋一间。2004年4月28日原告在承租的房屋开办的“老乾州人家”,且一直向被告按时交纳租金至2004年10月31日。而被告于2004年9月18日下发通知,要求原告10月15日前搬出。之后采取不正当手段给原告停水停电,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导致停业。现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11万元、营业损失9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花冠厂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是与马荣全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该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原告在另一案中已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3日,花冠厂与马荣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本市新兴路酒楼2层、原5层办公楼2-5层出租给马荣全,租期15年,从1998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同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马荣全承租花冠厂办公楼南侧1层10间,面积140平方米;租办公楼北侧1层5间,面积70平方米;租西二层楼1层2间,面积49平方米,租期从1998年12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1999年元月4日,花冠厂与马荣全签订第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本厂西临街办公楼第2层出租给马荣全,面积为174平方米,租期从1999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花冠厂即将房屋交付马荣全使用。2003年12月19日,马荣全与恒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全喜签订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恒屹公司承租太华路111号1层门面房4间,租期从2003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19日,租金每月2000元整,按月交纳。马荣全又与陈全喜签订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恒屹公司承租太华路111号框架门面房,租期从2003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按月交纳,从2006年12月20日起,在5000元基础递增5%,从2007年12月20日起增加10%。合同签订后,恒屹公司即投入资金进行装修,按合同约定向马荣全交纳了租金。2004年4月13日,恒屹公司在所承租的房屋开办了恒屹公司新兴路分公司,并办理了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新兴路分公司的临街牌匾为“西安恒屹餐饮有限公司新兴路分公司老乾州人家”。2004年6月10日,由于马荣全(乙方)长期拖欠花冠厂(甲方)房屋租金,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1、乙方把原租甲方办公楼一层15间房,西临街办公楼的两间房屋及西临街办公楼二层(面积174平方米)因合同到期全部退给甲方,不再续租,同时甲方收回原告方修建锅炉房场所。2乙方原租甲方办公楼2-5层,新兴路酒楼1-2层仍按原合同执行,原合同约定:租赁期满5年后,从2003年7月16日起,在年租金16万元的基础上每年递增3000元,租赁期满10年后,每年递增5000元……。3、因乙方欠甲方房屋租金约95万元,乙方提出把酒楼1-2层的使用权交与甲方,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出租,租金定为每月8000元,为保证还款计划顺利进行,甲方直接收取租金顶乙方所欠租金,如甲方按月收取租金还欠期间,酒楼租户停租,欠收款项由乙方按月及时向甲方补交,如乙方累计拖欠2个月租金未补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无偿收回房屋的经营权,并依法追究乙方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马荣全向花冠厂交纳了2-5月层房屋2004年7月—11月的租金。2004年7月2日,花冠厂收取了“老乾州人家”租房2200元(含自建房每月200元),收取老乾州人家(马荣全)房租5000元。(6月11日至6月30日),8月3日、9月6日、10月8日又以同样方式三次收取租金各7200元,11月3日收取7000元,同时,花冠厂还以同样方式收取另一承租人天池浴足每月房租4500元。2004年9月18日,花冠厂张贴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市场客户连续不断流,累计拖欠房租,造成资金周转困难,大部分房屋空闲,厂决定对市场进行整体改造,引资联营,要求各经营户于10月15日前搬出。同年10月29日,花冠厂向马荣全(老乾州人家、天池浴足)下发腾房通告,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期满终止,要求腾房清租。2005年4月6日,花冠厂停止向马荣全及其“老乾州人家”、“天池浴足”供水、供电。2005年6月6日,花冠厂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马荣全的全部合同,腾交房屋,清交租金及承包费等。起诉后,花冠厂又申请追加恒屹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其腾交房屋。马荣全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其经营损失12万元。2006年2月1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西民一终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花冠厂与马荣全1998年4月23日,11月30日,1999年元月4日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及2004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2花冠厂在马荣全继续履行合同期间按协议约定恢复水电供应;3驳回花冠厂其余诉讼请求;4驳回马荣全其余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花冠厂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2005年9月12日,原告恒屹公司将花冠厂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装修损失20万元。依照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装修进行评估期间,花冠厂于11月21日、23日将诉争的房屋部分拆除、破坏,恒屹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部分财物丢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其报案属实。有关部门经评估后,认为恒屹公司新兴路分公司现存装修、已丢失用品及损坏既装修价值为105791元。恒屹提供纳税凭证,证明其月收入平均为656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11万元、营业损失9万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通知、照片、报案材料、评估报告、税票、市中院(2006)西民一终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一终字第02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花冠厂与马荣全所签订的全部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而马荣全与被告花冠厂2004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因马荣全欠花冠厂租金约95万元,马荣全提出把酒楼1-2层的使用权交与花冠厂,马荣全协助出租,租金定为8000元,为保证还款计划顺利进行,花冠厂直接收取租金顶乙方所欠租金,不足部分由马荣全补交。该酒楼的一层正是本案原告所承租的房屋。既然该酒楼的使用权已经交还花冠厂,由花冠厂直接收取租金,马荣全负协助出租义务,花冠厂就与酒楼1-2层的承租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虽然花冠厂在部分收据注明是马荣全,但尚有部分收据是原告的餐厅名称。原告开办的“老乾州人家”餐厅牌匾上标注有恒屹公司的字样,因此被告花冠厂明知该房屋为原告所承租。故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已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花冠厂先期违约,停电、停水并于2005年6月将马荣全及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尚在审理该诉讼期间,被告擅自拆除、破坏原告承租使用部分房屋,造成原告部分财物丢失,装修部分损坏,无法进行营业;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一终字第02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花冠厂也不履行供水、供电义务,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应予准许;其要求是赔偿营业损失的时间应从被告开始停电停水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花冠毛纺织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恒屹餐饮有限公司装修损失105791元,营业损失59076元共计164867元。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案件诉讼费6888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付,被告直付给原告7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〇〇六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战 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