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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6-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月华、蔡玉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嘉善信用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海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月华。被告:蔡玉其。原告嘉善信用社诉被告王才林、蔡玉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才林发生车祸,本案于同年3月8日中止审理,后被告王才林死亡,经原告7月17日申请,追加其妻子郑月华为本案被告,并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信用社诉称:王才林于2005年9月28日向原告下属嘉善县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蔡玉其为其进行担保,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进行了约定。但在借款期间,因王才林发生车祸,且涉诉案件较多,经被告蔡玉其申请解除保证合同。故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郑月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3、判令被告郑月华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600元及诉讼费;4、被告蔡玉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壹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和利息的计算方式;3、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壹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600元。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状所述相一致的以外,另查明,原告系根据上级的规定依法成立的组织,其成立后,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属各镇信用社自行终止,各镇信用社的原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承担。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5年9月28日起至2006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06‰;逾期付款的按日利率万分之3.603进行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月华之夫王才林因车祸住院抢救,并于2006年7月6日死亡,期间被告蔡玉其于2006年2月15日要求解除保证借款合同,且在本案起诉前,王才林及其所有的独资企业涉诉案件较多,金额较大。原告遂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0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王才林在借款期间发生车祸及涉诉案件较多,其行为已经表明不能履行合同债务,且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故原告根据担保人蔡玉其的申请,提出要求解除保证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作为王才林的合法妻子,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除非其提供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本案借款系王才林购买钢材用于其私营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故能认定债务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郑月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追加被告郑月华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玉其对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郑月华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的情况下,应当履行保证付款的民事责任,在其履行付款后,有权向被告郑月华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对利息和罚息的约定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嘉善信用社与王才林、被告蔡玉其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郑月华应付原告嘉善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三、被告郑月华应付原告嘉善信用社借款利息(自2005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对本金按月息7.206‰计算);四、被告郑月华应付原告嘉善信用社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元;上述应付款项,由被告郑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五、被告蔡玉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月华追偿;本案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郑月华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蔡玉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六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若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