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善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0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驾驶员。2006年6月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家属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家属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行和解,受害人家属又撤回起诉,经本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6日零时57分许,被告人邹某驾驶湘A×××××中型普通客车沿嘉善县魏塘镇施家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施家路解放路路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李小琴发生碰撞,造成李小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客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驾车逃逸。当日8时许,被告人邹某投案自首。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邹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又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家属又能对受害人方作出赔偿;被告人又具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俞某、曹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活体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身份证、县公安局接警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其家属对受害人又能作出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六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