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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0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杨某甲。被告王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被告曾做出租车营运,做单板生意,开快餐店,但每次都以亏本告终,使家庭结婚时的房屋不复存在。原告2003年从公司的人事部调到销售部,经常会有些应酬,被告总是猜疑原告,而被告在成都开快餐店时与店里的一名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酒后驾车酿成事故并逃逸,造成一死一伤,原告为此借债赔款十多万元,被告作为一个男人毫无责任感,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辩称,自己没有第三者,与她人是正当的朋友关系,夫妻吵架的小事情是正常的,希望夫妻和好。原告杨某甲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在生活中有时互相猜疑,引起夫妻不和。今年1月7日被告酒后驾车,造成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为此,被告赔款二十多万元,其中原告筹集十多万元。后因夫妻不和,被告在外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组成家庭后,在生活中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不要互相猜疑。被告酒后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不仅损害他人,也损害自己,而且给家庭带来经济等损失,导致夫妻关系更加不和睦,对此,被告应当有深刻的认识。但只要原、被告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树立起家庭责任感,夫妻和好仍是可能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己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六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顾妍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