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06-08-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宏林公司与被告刘军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西安宏林实业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刘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627号原告西安宏林实业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南路**。法定代表人戴雪尘,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启安,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峰,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宏林公司与被告刘军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启安、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林公司诉称,其公司于2004年5月9日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及附件一和附件二,约定原告将陕ASXX**捷达车一辆租赁给被告包月使用,每月租金为5000元,双方并约定违约金。同日,被告预付5000元租金后将车开走使用,2005年1月13日下午原告收回车辆,合同终止。期间被告又交纳一个月租金5000元,尚欠租金30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被告刘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及合同附件一和附件二,该合同约定,原告(出租方)将陕HSXX**捷达车一辆以每月5000元租赁给被告(承租方)使用,租赁期限为包月,被告预付租金5000元,违约条款约定:甲、乙双方未按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时,除承担自己的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造成的损失责任,并交付违约部分的费用及20%违约金。合同附件签订后,被告将车开走,2005年1月13日原告将车收回,期间被告仅交纳一个月租金5000元,尚欠30000元租金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及附件一和附件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一和附件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车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之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宏林实业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30000元、违约金6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其他费用3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杨亚莉二〇〇六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