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06-08-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林。委托代理人:王孟业。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祖煌。委托代理人:傅先祥、周伟峰。上诉人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为与上诉人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二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秦善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签收本院邮寄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民事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上诉人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准予上诉人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二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上诉人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各负担48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秦善奎二〇〇六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