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武侯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06-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谢琼诉被告鸿基公司商品房预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琼,四川省鸿基实业总公司,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武侯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谢琼,女,汉族,1964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四川省鸿基实业总公司(以下称:鸿基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喻洪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川,男,汉族,1961年3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称:市统建办),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肖笛,市统建办负责人。原告谢琼与被告鸿基公司、市统建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琼,被告鸿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统建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琼诉称,1995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鸿基公司购买位于成都市科学路小区乙区T单元6楼601号商品房壹套,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至今已过10年,被告都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在1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鸿基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购房事实无异议。被告作为代理商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证,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的50%。被告市统建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5日,原告谢琼与被告鸿基公司签订了《科学路小区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995.9-025),约定被告鸿基公司将位于成都市科学路小区乙区T单元6楼601号商品房壹套(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合同第七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甲方(鸿基公司)乙方(谢琼)将资料汇总由发展商负责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至今原告尚未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以上事实有《科学路小区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995.9-025)一份、收据六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房屋出卖人须交付房屋并保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这是房屋出卖人最基本的一项义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原告于1995年9月12日向被告鸿基公司全部付清了房款后,被告鸿基公司应及时依约定将资料汇总由发展商市统建办负责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统建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和被告四川省鸿基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谢琼办理房屋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和被告四川省鸿基实业总公司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红审 判 员 张闻武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00六年八月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