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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叶木荣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木荣,捕前系嘉善县农技综合服务部副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木荣犯受贿罪,于200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木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木荣在担任嘉善县农技服务部副经理期间,利��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676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木荣有自首情节。并当庭以证人证言、同案犯和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木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叶木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叶木荣系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清了全部非法所得,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叶木荣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叶木荣收受的部分贿赂用于其平时的公务招待,其受贿行为也没有给向其购买农药的农户带来危害,且其身份也有别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上��情节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综上,建议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嘉善县农技服务部系嘉善县农业经济局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其主要从事包括农药购销业务等内容的农业生产和技术服务工作。被告人叶木荣自1981年12月起经嘉善县劳动局同意被嘉善县农业局(现为嘉善县农业经济局)录用为全民所有制职工,并于2001年8月2日被嘉善县农业经济局任命为其下属的嘉善县农技服务部副经理,与另一名副经理夏永锋(另案处理)共同负责农药的采购和销售服务工作。被告人叶木荣在此任职过程中,于2003年底至2006年初期间,利用其负责农药采购和销售的职务便利,在农药的采购及货款的支付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67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3年底至2004年底期��,被告人叶木荣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内分别收受浙江金泰农资有限公司乍浦分公司(后改名为嘉兴市金泰农资有限公司)经理助理宋某和董事长冯某所送现金人民币800元、1500元、3100元,共计人民币5400元。2、2003年底至2005年底期间,被告人叶木荣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或车上收受东阳市康诺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500元、5000元、15000元,共计人民币22500元。3、2003年底至2005年底期间,被告人叶木荣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平湖农药厂副厂长陆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4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4、2003年底至2005年底期间,被告人叶木荣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绍兴某宾馆和萧山某宾馆收受江苏省昆山市鼎烽农药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所送现金人民币800元、1000元、1500元,共计人民币3300元。5、2003年至2005年底期间,被告人叶木荣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绍兴某宾馆和萧山某宾馆收受宁波舜宏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许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0元、2250元、1750元,共计人民币4500元。6、2004年6月至200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叶木荣先后二次从其农技服务部另一副经理夏永锋处收到其转交的河北省石家庄希普农化有限公司张某所送现金人民币7500元、4400元,共计11900元。7、2005年底一天,被告人叶木荣收受浙江天一农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元。8、2005年底一天,被告人叶木荣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杭州长河农化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周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9、2005年底左右一天,被告人叶木荣在其所在的小区内收受江苏省盐城双宁农化有限公司业务员金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叶木荣于2006年2月20日主动到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上述受贿事实,属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叶木荣向检察机关主动退交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木荣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宋某、冯某、李某、陆某、周某、王某、吴某、许某、张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夏永锋的供述;嘉善县农技服务部出具的与上述行贿单位农药款货款的支付情况;相关单位用于支付行贿款的财物凭证;被告人叶木荣的招工情况登记批准材料和任职文件。证明上述事实的还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叶木荣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叶木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叶木荣及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叶木荣有部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叶木荣有多少款项用于了公务开支,至于其所在的农技服务部出具的支出证明,因无相关的具体书证予以证实,并不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其次,也无证明其上级主管单位或本单位财务书面批准或备案同意其用个人款项垫付公务开支的证据,但结合案件庭审查明的事实,合议庭认为可以将此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木荣作为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担任嘉善县农技综合服务部副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农药采购和销售的职务便利,在农药的采购及货款的支付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676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木荣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木荣有自首的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木荣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清了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叶木荣的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叶木荣适用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木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叶木荣已上交的人民币100000元,其中赃款676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余款324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