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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阿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6-08-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温国珍与党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国珍,党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阿民初字第31号原告温国珍,男。委托代理人刘治民,男,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柏英,男。原告温国珍与被告党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段晓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国珍及委托代理人刘治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柏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国珍诉称:被告党柏英因拖欠我借款46849元未付,我于2005年7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偿付。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党于2005年12月31日前偿付23000元;2006年6月30日前偿付13849元;2006年10月31日前偿付10000元。如逾期每月承担千分之十的利息”。我撤回了起诉,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我多次索款无果,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本金23000元、利息1150元及实际花去费用754.5元,共计249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党拍英在2005年前向原告温国珍借款46849元,拖欠未付。原告于2005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其偿付。诉讼期间,双芳协商达成协议:“党于2005年12月31日前偿付23000元;2006年6月30日前偿付13849元;2006年10月31,日前偿付10000元。如逾期,则承担千分之十的利息”,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期未履行协议,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其偿付已到期借款23000元、以每月千分之十承担利息1150元,及诉讼期间花去的费用75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还款协议、花费凭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逾期未尝付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并承担违约利息的诉求合理,应予支持,因原告诉讼期间花去费用754.5元已超出违约利息230元,超出部分被告应承担。原告称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每月千分之十计算,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柏英偿付原告温国珍借款23000元、利息754.5元,合计2375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920元,其他诉讼费115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党柏英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段晓明二〇〇六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哈再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