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06-08-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金花与钱建根、上虞市金顺标准厂房开发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花,钱建根,上虞市金顺标准厂房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594号原告张金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钱建根。被告上虞市金顺标准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建根,亦系本案第一被告。原告张金花与被告钱建根、金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花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钱建根以及被告金顺公司代理人钱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花诉称:2006年12月6日,被告钱建根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顺公司)由南往北途经绍兴市区铁甲营军分区卫生所门口时,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即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后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4275.84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建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14275.84元、护理费15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6904元、评估费100元、车损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施救停车费50元,合计25048.08元。被告钱建根辩称:对诉状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分配比例没有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系执行第二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故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顺公司辩称:对第一被告的辩称无异议,第一被告确系第二被告员工且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第二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交通事故事发经过、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评估费100元、车损300元、施救停车费50元、交通费300元、第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结论书以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就存在争议的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病历、入院和出院记录、医嘱单、医药费发票、图文报告单、会诊单等一组,要求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情况。各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应当剔除其中自理部分。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费用剔除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剔除自理,故依法确定为14275.84元。2、原告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以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情况、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及需要营养的事实。各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提出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同时对营养费只认可5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以及医生建议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钱建根、金顺公司未提供证据。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12月6日,被告钱建根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顺公司)由南往北途经绍兴市区铁甲营军分区卫生所门口时,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即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建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钱建根系被告金顺公司的职员,事发时正执行公司交办的任务。原告可确认产生以下损失即医疗费14275.84元、住院时间38天、误工时间70天(事发之日起计算),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300元、施救停车费50元、交通费300元、第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钱建根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能尽到注意谨慎义务,导致接发生与原告张金花碰撞并导致其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钱建根系被告金顺公司员工且事发时正执行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故被告金顺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金顺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建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金花无责任的认定,适当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就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平均收入证明,其误工费计算依据相应行业标准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同时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护理费亦按相应标准核算经核算原告诉请之护理费与核定数相同故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医疗机构证明可酌情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过高,本院以第二被告认可数予以支持。对原告产生的其他费用因第二被告无异议,可依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金花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即医疗费1427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3471元、护理费1546.24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300元、施救停车费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1113.08元由被告上虞市金顺标准厂房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16113.08元,该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金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负担33元,由被告上虞市金顺标准厂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六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