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0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志坚与张珥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刘志坚,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胜(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珥丁,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徐波,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坚诉被告张珥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22日9时45分许,被告驾驶浙F·111**小型拖拉机倒车进入周荣明家建房工地,由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与建筑工地西墙处的脚手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从脚手架跌下摔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285元、护理费2292元、误工费10538元、残疾赔偿金26640元、精神赔偿8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计65430.80元。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原告各项请求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及精神赔偿不应该考虑。对原告体内采用进口钢板,多支出2万多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原告拖延治疗的后续治疗误工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2日9时45分许,被告驾驶浙F.111**小型拖拉机倒车进入周荣明家建房工地,由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与建筑工地西墙处的脚手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从脚手架跌下摔伤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志坚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据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共支付29897、8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40703.60元、护理费60天×38.20元=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19天×15元=285元、误工费270天×38.5元=10395元、残疾赔偿金20年×6660元×20%=266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92185.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凭证、伤残评级书、车票、后续医疗证明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珥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志坚无责任。对被告提出原告在治疗中使用进口器材及后续治疗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合理部分,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定,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志坚各项经济损失计92185.60元,由被告张珥丁承担,被告已支付29897.80元,尚应付62287.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23元,被告承担2350元。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六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