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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6-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东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赵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陈东明,赵正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倪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林、任春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淑芳。原审被告赵正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东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小林、任春君、被上诉人陈东明及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24日原告站在被告赵正华驾驶的浙D×××××号方向盘拖拉机车厢上做装卸工,被告赵正华驾车换位时,致原告翻出车厢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嵊公交肇字(2004)第C5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正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IV级伤残,花去医疗费67733.6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赵正华驾驶车辆在明知其车厢上站有人而疏忽大意起动车辆,致原告从车厢上坠地受伤,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嵊公交肇字(2004)第C52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又被告保险公司向该院提交拖拉机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拖拉机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拖拉机下的受害者”,而被告赵正华驾驶的车辆浙D×××××号方向盘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代赔责任,超额部分由被告赵正华承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被告赵正华提出原告要求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原告在2005年8月18日向该院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组要求解决,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赵正华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赵正华提出原告在事故后已得到10万元的赔偿,没有提供任何依据,亦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予以计赔;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44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和就医实际酌情认定500元为合理支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赵正华赔偿陈东明医疗费677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7979.79元、护理费1578.42元、残疾赔偿金8531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89217.81元,上述赔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5万元直接赔付陈东明,余款139217.81元限赵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东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0元,实际支出费160元,合计5780元,由陈东明负担780元,赵正华负担5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三、涉案事故不属第三者责任事故,上诉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东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正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一、二审法院所确认的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赵正华违章行为造成的,因此,赵正华对陈东明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东明在明知赵正华驾驶拖拉机移位时,仍上车护物,且又未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对损害的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可以减轻赵正华部分责任。原审被告赵正华所驾驶的车辆虽然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但根据拖拉机保险条款规定,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本案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范畴,亦非该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范围,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5万元代赔责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赵正华赔偿被上诉人陈东明医疗费677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7979.79元、护理费1578.42元、残疾赔偿金8531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89217.81元的80%计151374.25元,在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东明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实际支出费160元,合计5780元,由陈东明负担780元,赵正华负担5000元(款已由陈东明垫付,限赵正华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付清);二审诉讼费5670元,由陈东明负担670元,由赵正华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