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06-07-0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经济合作社与赵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章志安。上诉人赵永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9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0年12月28日,原告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赵永签订《五浦头村下坞(上蒋)鱼塘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1年农历正月初一起至2005年农历十二月底止,承包款金额为每年6288元,承包款分年交清,在每年农历十一月底前交清下年度的承包款,如不按期交清,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被告的承包押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清第一年的承包款6288元及押金3000元。被告于2002年1月21日交清2002年的承包款6288元。2003年起,因鱼塘面积减少,双方重新约定承包款为每年5788元。被告于2003年4月2日交清2003年的承包款5788元。被告又于2005年12月18日交清2005年的承包款5788元,但2004年的承包款至今未交。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五浦头村下山坞(上蒋)鱼塘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有否交清2004年的承包款,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仅提供了其已交清2005年承包款的证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交清2004年承包款的事实,故对被告认为其已付清承包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永支付原告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经济合作社2004年承包款计人民币578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5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诉讼费用325元,由被告赵永负担。赵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0年12月28日签定《五浦头村小山坞(上蒋)鱼塘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款分年交清,在每年农历十一月底前交清下年度的承包款,如不按期交清,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被告的承包押金等。在本案一审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诉讼标的系2004年的承包款,那么根椐双方合同约定,2004年的承包款应当在2003年农历十一月底前交清。而2003年农历十一月底(11月29日)系公历2003年12月22日,也就是说,2003年12月22日开始,相对于2004年的承包款的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到2005年12月21日就应当结清。可见,被上诉人在2006年1月11日针对2004年承包款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这一观点,上诉人已在一审中充分阐述。上诉人认为:既然合同双方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而且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押金,那么就是设定了一个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被上诉人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即丧失主张2004年承包款的胜诉权。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04年承包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2004年的承包款应当在2003年12月22日前付清,即从2003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2004年承包款的诉讼时效,到2005年12月21日止,而被上诉人于2006年1月11日针对2004年的承包款提起诉讼,显然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诉人这一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按约向被上诉人交清2004年、2005年两个年度的承包款,直至2005年12月18日,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个年度的承包款,虽被上诉人在发票中注明“为2005年承包款”,但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约定履行期限为五年,此期限内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且上诉人于2005年12月18日的付款行为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95元,由上诉人赵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六年七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