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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6-07-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新文与龚金良、嘉善嘉美电路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吴新文。委托代理人范建富(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金良。被告嘉善嘉美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丝绸支路39号。法定代表人计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253号。法定代表人许堃,总经理。原告吴新文诉被告龚金良、嘉善嘉美电路板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5日18时57分,被告龚金良驾驶浙F·A22**号小型货车途经嘉善县杨庙镇新顺路口,与骑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公安局中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龚金良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451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1035元、误工费10560.15元、伤残补助费29304元、护理费6072.20元、财物损失200元、交通费1273.80元、邮资费25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912.20元,计96297.09元,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被告龚金良辩称,应根据责任来承担赔偿金额,实际我已支付原告38109.30元。被告嘉善嘉美电路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计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各项费用有误,请求法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再根据责任来承担赔偿金额。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5日18时57分被告龚金良驾驶浙F·A22**小型货车途经嘉善县杨庙镇新顺村路口处,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吴新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中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龚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经治疗后鉴定为九级、十级两个等级伤残,另据查明被告龚金良系嘉善嘉美电路板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44889.74元、住院护理费90天*38.19元=34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1.20元、误工费210天*37.85元=7948.50元、残疾赔偿金20年*6660*22%=29304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800元、邮资费25元,计88395.5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凭证,车票,伤残评定书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龚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新文负次要责任。被告龚金良系雇员,其在履行职务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对原告提出合理部分,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新文各项经济损失计88395.54元由被告嘉善嘉美电路板有限公司承担85%,即75136.21元、被告已付38109.30元、应付37026.91元;二、被告嘉善嘉美电路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新文精神抚慰金5500元;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龚金良的诉讼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1610元,原告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六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顾妍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