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0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杭州海孜机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新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孜机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绍兴县新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156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海孜机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观音塘静怡花苑1幢1007号。法定代表人王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宝卫,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新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夏履镇北坞村。法定代表人柯茶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海孜机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新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也予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海孜机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宝卫、被告绍兴县新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海孜机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10月9日向原告订购日立产L300P-2200HFE变频器四台,单价10,580元/台,计货款42,320元。原告于同年10月10日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一直未付款,至2004年下半年被告提出所购机器不能适用,要求向生产商交涉退货。为此原、被告联名向日立产机南京有限公司提出退货申请,但至今未获答复。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遭被告拒绝,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989.59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起诉日,按实际付清日为基准日)被告绍兴县新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被告于2003年5月24日、2003年10月9日共向原告购买日立产L300P-2200HFE变频器六台,单价10,580元/台,货被告已全部收到,被告也已支付给原告货款21,160元。但由于原告所供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退货,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现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承担退货责任,返还给被告货款人民币21,160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货款21160元的请求不成立。2003年5月24日的二-2200HFE日立产变频器不属本诉范畴,该二台变频器与本案系不同的两个买卖合同,被告就该二台变频器发生的纠纷应当向原告另案提起诉讼;原告从未同意被告将六台变频器退还给原告。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其实是变频器不能使用,原因是选配不当,使用不当,而变频器的选配是由被告自己判断决定的,故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4年10月8日盖有双方公章的退货申请书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03年5月24日向原告购买二-2200HFE日立产变频器,该货款已付清。以及被告于2003年10月9日又向原告订购四台日立产L300P-2200HFE变频器的事实。并说明原告是应被告的要求而出具该说明书的,当时原告承诺如果日立产机南京有限公司同意退货,原告也同意退货,但日立产机南京有限公司至今未答复。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承认上述六台变频器已收到,同时被告提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退货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交的退货申请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日立产L300P-2200HFE变频器二台,被告收货后已付清货款21,160元。同年10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日立产L300P-2200HFE变频器四台,单价10,580元/台,计货款42,320元,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四台变频器后未支付货款。2004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日立产机南京有限公司提交日立产机退货申请说明书一份,提出因日立产L300P-2200HFE变频器不能适用于同步电机调速控制,要求予以退货。嗣后因日立产机南京有限公司未作答复,被告拒绝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日立产变频器的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货的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利息不符法律规定,本院只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2003年5月24日向原告购买的二台日立产机的货款21,160元的请求,因该买卖与原告本诉的买卖系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故被告应另行处理。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退货责任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同意退货,且被告向原告所购日立产L300P-2200HFE变频器与化纤卷绕同步电机不选配的责任在于被告自己,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新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海孜机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320元,并赔偿自200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6元,合计2,8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六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徐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