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06-07-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与嘉善飞鹰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北镇茸树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益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仇山田,系该公司销售员。被告:嘉善飞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商城副食品交易厅5号。法定代表人:王飞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立,系嘉善县司法局干部。原告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飞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原告于2006年6月14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7月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山田、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19日起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以第一批货款6270元作为铺底资金给对方周转;2002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一批新产品计货款3540元,也作为铺底资金周转。自2001年5月到2005年12月,原、被告一直保持业务关系,2005年年底双方停止业务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送货单原件3份。证明从2001年5月到2005年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其中两份送货单(2001年5月19日、2002年2月23日)的货款9810元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2、退伙收条原件2份。证明2005年原、被告还有业务往来及货款尚未结清的事实。3、原告方的会计往来帐目原件2页。证明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辩称,1、原、被告曾经确有业务关系,但相应货款均已结清;2、原、被告间没有货物铺底款的约定;3、原告主张的9810元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2001年5月19日及2002年2月23日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货款均已结清,即使未结清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2005年7月26日的送货单系原告单方面的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2001年5月19日及2002年2月23日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故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2005年7月26日的送货单,系原告单方面提供的单据,无被告方的签字或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证据3,被告认为无被告方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方单方面提供的单据,无被告的签字或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5月19日,原告为被告供应副食品计货款6270元;2002年2月23日,原告又为被告供应副食品计货款3540元,以上合计货款9810元,后原、被告无买卖业务关系往来。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双方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货款一般应即时结清。现原告以2001年5月19日及2002年2月23日的送货单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10元,由于原告在被告结欠货款时已经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被侵害,故其从上述送货之日起至2003年的5月18日及2004年2月22日的二年内应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另外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也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现原告的起诉均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相应的胜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诉请货款系铺底款及业务延续到2005年结束的陈述,由于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以上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善飞鹰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2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六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汪若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