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0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班辉与被告李江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1,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班某1,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干部,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学忠,男,1944年8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律师协会退休干部,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周婷,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班某1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忠,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某1诉称,近年来,被告经常为生活小事对原告横加指责,在经济上对原告十分苛刻,经常要挟原告,不关心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原、被告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自与原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性格互补,夫妻生活和谐。被告为了支持原告工作,甘愿放弃事业,相夫教子,管理家务,且经常与原告沟通,关心子女教育,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23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6日生育一子班某2(现在西安市大学南路小学上学)。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近来因被告猜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06年2月分居生活。致原告于2006年5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书信各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虽因缺乏信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表示愿意谅解原告,争取夫妻和好,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宜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班某1要求离婚之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其他诉讼费用793元由原告班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〇〇六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战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