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06-07-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木峰、孙恩荣等与沈红炎、宋根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杨木峰。原告孙恩荣。原告严龙方。原告杨倩倩。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木峰(即本案原告杨木峰),系原告杨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红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月明,浙江省海宁市地方海事处职工。被告宋根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建锋,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海宁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水月亭西路457号。法定代表人程海彦,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亚纬,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木峰等五人为与被告沈红炎、宋根宝、财保海宁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6月13日和2006年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木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沈红炎的委托代理人朱月明、被告宋根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锋、被告财保海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亚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木峰等五人诉称,2006年4月21日12时左右,五原告的直系亲属孙某驾驶无名挂机船和被告宋根宝驾驶的浙海宁货01302船,在嘉善县境内杭申线和尚塘四叉口航线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死亡。嘉善县地方海事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船舶负次要责任,孙某驾驶的船舶负主要责任。五原告依法应得的损失赔偿金共计238569.94元的50%,即119284.97元;另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总计169284.97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因孙某事故死亡而遭受的损失赔偿金119284.97元,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69284.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登记表6页、原告杨某出生证明1份、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长荡派出所证明1份、江苏省射阳县长荡镇东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死者孙某与原告的关系。2、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孙某于2006年4月21日因事故溺水死亡。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船舶的船主为被告沈红炎。4、宋根宝身份证复印件1份、事故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宋根宝是被告事故船的船长及事故发生的经过。5、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嘉善县地方海事处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确认原告杨木峰船舶负主要责任,被告沈红炎船舶(船长宋根宝)负次要责任。6、估价协议、收款收据、物品损失清单各1份,证明杨木峰船舶因事故受损的修理费为13938元,估价费已付1000元;船上物品损失费为20085元。7、交通费发票4本,证明原告方办理孙某丧事等共化去交通费5200元。8、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沈红炎船舶投保于被告财保海宁公司。9、收条1份,证明原告杨木峰支付朱秀根等二人船舶保管费1000元。被告沈红炎辩称,肇事船舶真正的船主是被告宋根宝,因宋是江苏籍,在海宁买船后无法办理在本地的船舶登记,故借用了我的身份。因此,该船肇事的损失赔偿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根宝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船损估价、物品损失费等不具有合法性,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系主要责任,因此,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也与法不符。死者孙某作为船员,未取得船员适任证书上岗;在临水作业时未按规定穿救生衣,对其自身落水死亡的后果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被告只能在不超过损失总额的20%内承担责任。此外,我已支付了22000元,应在赔偿额中扣除。被告财保海宁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显然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根宝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作抗辩依据:1、嘉善力达打捞工程队发票1份,证明其已付打捞原告船舶的打捞费10000元。2、收条2份,证明其已付原告12000元赔偿金。3、港航事业规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因事故停航后的规费损失。4、物品清单1份,证明宋根宝船舶因事故造成的物品损失为1925元。被告沈红炎向本院提交“协议书”1份,以证明肇事船主是宋根宝。被告财保海宁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但认为有些证据系复印件,应与原件比对加以确认;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和合法性;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则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宋根宝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则认为双方各有损失,如对事故及时处理,就可避免;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被告沈红炎所举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1至5,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6,原告杨木峰和被告宋根宝已签字确认,也应加以认定;所举证据7的票据本身具有真实性,但若认定全部数额,显然缺乏合理性,故宜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100元。原告所举证据8,各方当事人未表异议,可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9,与本案事故赔偿系不同事由,不予确认。被告宋根宝所举证据1、2,对方未表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举证据3,系上交管理部门的规费,与本案无关;所举证据4,系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沈红炎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能改变船舶登记于其名下的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孙某系原告杨木峰的妻子,孙恩荣、严龙方之女,杨倩倩、杨某的母亲。2006年4月21日12时许,原告杨木峰所有的无名挂机船与被告宋根宝所有,并由沈红炎办理登记手续的浙海宁货01302船,在杭申线和尚塘四叉水域相遇并发生碰撞,杨木峰船舶被撞击后沉没,在船上的杨木峰妻子孙某落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嘉善县地方海事处对此进行了调查,并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原告杨木峰船舶负主要责任,被告宋根宝船舶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经嘉善县地方海事处调解未果,原告方遂诉至本院。本次事故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孙某的死亡赔偿金13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05元、丧葬费12786元、杨木峰船舶修理费13938元、船上物品损失费200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77.50元、交通费1100元、宋根宝付讫的船舶打捞费10000元,共计243091.50元。被告宋根宝已付原告杨木峰12000元。被告宋根宝船舶一切险投保于被告财保海宁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杨木峰船舶和被告宋根宝船舶在航行中发生碰撞,致使杨木峰妻子孙某落水身亡及原告财产损失有据可证。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在于肇事双方船舶均违反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疏忽大意,违章操作;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内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杨木峰船舶负主要责任,被告宋根宝船舶负次要责任,依法应按此责任划分确定双方的损失承担,故宋根宝对损失的承担以负全额的35%为宜。被告沈红炎是船舶登记所有人,应对宋根宝所承担的赔偿额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之财产性损失中的不合理部分(如过高的交通费,非法定估价机构的估价费等)应予剔除;其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木峰船舶是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者,也不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财保海宁公司,与被告宋根宝船舶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宋根宝举证的财产损失清单,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无可核实,故不能在本案赔偿额中加以抵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根宝赔偿原告杨木峰、孙恩荣、严龙方、杨倩倩、杨某事故全部损失243091.50元的35%计85082.03元,被告垫付及已付22000元,尚余63082.0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沈红炎对上项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96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5916元,由原告负担2916元,被告宋根宝、沈红炎连带负担300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六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盛春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