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0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孔金泉与陈淼娟、胡卫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金泉,陈淼娟,胡卫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551号原告孔金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周水夫,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淼娟。被告胡卫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景和平,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伟,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孔金泉为与被告陈淼娟、胡卫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执行。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水夫、被告陈淼娟、被告胡卫岗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和平、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23日,被告陈淼娟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6年5月23日前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淼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此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胡卫岗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淼娟归还借款10万元,由被告胡卫岗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淼娟辩称,2006年4月23日10万元的借条是我出具签字的。当时我在萧山瓜沥赌博,有一个叫江伟的人向我放赌资,我输后还不出钱,由江伟和陈建松让我去向孔金泉借高利贷还债。我就写了这份借条,借条上写的借款是10万元,但实际拿到只有9万元,还有1万元算是借一个月的利息先扣下了,并说有陈建松担保,但在借条上只写为证明人。这9万元钱借到后,我当场归还江伟58,000元,还有32,000元在今年5月10日前绰号叫阿三(就是原告)到我家来赌博,我都输给他了。我丈夫对这笔借款是不知道的,一直要到法院传票下来后才知道的。这借款虽然是赌债,也是要还的,但我目前无力归还,以后赚来钱还给他。有可能江伟、陈建松和孔金泉三人串通起来用高利贷的方式借给我钱,因为我至今也不知道陈建松的住所。被告胡卫岗辩称,我不知道陈淼娟借过这10万元钱,我怀疑是赌债;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因该债务尚未确认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有“证明人陈建松”字样,该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如果第一被告的抗辩成立,建议法庭询问、传唤或追加陈建松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陈淼娟并捺有指纹落款于2006年4月23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马安镇南周坂村陈淼娟向瓜沥镇明朗村孔金泉借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到2006年5月23日前归还”。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结婚于1992年6月6日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陈淼娟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我写的,我名字上的指纹也是我按的,陈建松的签名和该名字上的指纹是陈建松自己按的;马鞍镇人民政府证明我与胡卫岗的结婚登记日对的,我俩现在仍然是夫妻。被告胡卫岗的质证意见是,与被告陈淼娟系夫妻事实,对借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我不知道陈淼娟出具借条的过程,要求原告对借条中证明人的真实身份告知法庭。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其真实性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结婚于1992年6月6日。2006年4月23日被告陈淼娟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23日前归还。现原告称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该债务。两被告则分别以上列各自所称理由相抗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淼娟向原告孔金泉借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淼娟以借条上写的借款是10万元,但实际拿到只有9万元,有可能江伟、陈建松和孔金泉三人串通起来用高利贷的方式借给我钱等辩称,但无证据证明,被告胡卫岗以不知道陈淼娟借过这10万元钱,怀疑是赌债和该债务尚未确认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等辩称,无相反证据佐证;其建议法庭询问、传唤或追加陈建松为本案第三人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和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淼娟、胡卫岗应归还原告孔金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4,5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六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范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