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06-07-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树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六安金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树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六安金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253号原告绍兴县树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孙端镇工业园区环西路。法定代表人王永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金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埠路。法定代表人胡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孙君,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树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金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06)绍民二初字第1253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树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被告六安金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树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普通车床的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规格型号为C630-1×9000mm的车床一台,价款135,000元,交货时间为同年9月15日。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先后预付给被告设备款95,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设备预付款9.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352元(其中2万元从2004年8月9日、7.5万元从2004年9月24日到2006年4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年利率5.58%计算)及自2006年5月1日始至欠款本金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六安金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上提到的事实与理由,我们基本不持异议。但造成被告违约原告也有部分责任,在本次合同之前,原告要的车床规格是5400mm,预付款也是那个时候付的,后来原告多次提出更改,以致被告违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2005年6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普通车床一台,规格为C630×9000mm的事实。2、2004年8月9日、9月24日银行电汇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设备预付款9.5万元的事实。3、2005年11月11日催告函一份、2006年2月9日解除合同函和通知各一份以及相关的邮寄凭证和查单,以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交货义务不成后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是之前双方签订的规格为C630×5400mm车床合同的。之后原告不断提出变更规格,导致被告延期生产。对原告的催告,被告曾电话跟原告联系,因担心货到后原告不付款,所以要求原告带款提货,但是原告一直未来提货。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陈述称,原、被告确实签订过买卖规格为C630×5400mm车床的合同,但最终未履行。双方经协商重新签订了本合同,且被告同意将上次预付的设备款95,000元转入,所以会出现预付款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日期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曾签订有买卖车床的合同,原告于2004年8月9日、9月24日预付给被告货款95,000元,后双方未履行。2005年6月15日经协商,原、被告重新签订买卖规格为C630×9000mm车床的合同,约定价格为135,000元,交货时间为同年9月15日,结算方式和时间为已付款95,000元(即2004年8月9日、9月24日原告预付的95,000元),余款货到付清卸货。交货期届满,因被告未交货,原告于2005年11月11日信函催告被告在5日内交货,但被告仍未履行。2006年2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通知被告解除双方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自其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不当,故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金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县树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95,000元并赔偿自2006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45元,合计4,582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4,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〇六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