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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6-07-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张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一案,于200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与被告在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名叫赵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长年在外,且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教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并负担医疗费、教育费的50%;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口登记卡1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三、欠条2份、借条1份,证明夫妻共同债权15600元。四、被告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分给原告的财产额。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1994年经人介绍恋爱,其间感情较好。××××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名叫赵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融洽。近年来,由于被告经常在外,夫妻间缺少感情交流,感情日益恶化。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和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在感情上虽有隔阂,但无原则性的分歧。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而反观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现状,尚不至于如此。如本案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关心家庭,及时改变自己的生活方式,夫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依法不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六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