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06-07-0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佳利华不锈钢制品厂与奉化市惠良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佳利华不锈钢制品厂,奉化市惠良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佳利华不锈钢制品厂。法定代表人严文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立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惠良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位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国林。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佳利华不锈钢制品厂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越城区佳利华不锈钢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魏立业、被上诉人奉化市惠良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10月,原告先后向被告分批购买合计价值为129800元的不锈钢带,同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结帐,原告尚欠被告不锈钢带款计人民币20000元。2004年8月27日,原告书信函告被告所购生产原料即不锈钢带制成管子后严重生锈,要求被告收信后来原告公司处理质量问题,被告不予理睬。2004年9月下旬,因原告出售给客户王国民、蒋盛的不锈钢管所制成的不锈钢防盗窗陆续严重生锈,两客户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经与客户协商后,商定由原告赔偿两客户防盗窗损失28230.50元,原告将应付被告的20000元货款支付了客户的赔偿款,余款8230.50元由原告垫付。同时,因客户的索赔原告认为影响了自己的信誉,使原告直接蒙受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余额8230.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间进行买卖不锈钢材料业务往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按口头达成的协议履行,应认定口头协议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作为供应方应按协议约定的规格、型号、数量供应货物,且对产品质量有瑕疵担保责任,这是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本身的要求,而作为需求方在收受货物时应尽审慎注意的义务,这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协议中应尽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协议时均没有过错,作为供应商的被告已按口头协议约定提供原告协议约定的产品,而作为需求方的原告应对被告提供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与口头协议是否相符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被告出售的产品后,已与被告在2003年10月31日进行结帐,此前原告尚未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诉讼中原告自认其向被告购买的产品是在原告加工成的不锈钢管出售给客户制成防盗窗后陆续生锈,期间相隔了较长时间,嗣后原告与客户达成的防盗窗损失赔偿款额,也未经被告认可,而最终在本案诉讼中鉴定结论所确认的原始产品质量为不合格,虽经专业技术部门鉴定所确定,但鉴定样品为原告单方提供,生产单位是原告单方确认为被告,因原告无确凿证据印证鉴定提供的样品确为被告产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余额8230.5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佳利华不锈钢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9元、实际支出费80元,合计人民币1219元,由原告负担。绍兴市越城区佳利华不锈钢制品厂提起上诉称:原审认证错误,导致结论错误。在被上诉人对检验报告及样品提不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又不同意复检的情况下,一审没有理由对鉴定样品属被上诉人产品这一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根据“证据规定”已完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过一份反驳证据,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依法应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请求二审撤消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奉化市惠良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讲的不是事实,鉴定的产品并非本公司的产品,上诉人也没有在电话里多次通知我们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因所提供产品的质量问题而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而就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而言,上诉人必须就其遭受的财产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有否因果关系作出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供了供货单、处罚决定书、挂号信、赔偿协议、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但对于讼争之不合格的不锈钢带是否系被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致前述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认证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189元,由上诉人越城区佳利华不锈刚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单卫东审判员 徐东良二〇〇六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蒋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