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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06-07-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云芳与董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王云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琦斌。原告王云芳与被告董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约定于2005年11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5年11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与事实一致,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约定至2005年11月30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上注明了借款的金额及还款的时间,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琦斌应付原告王云芳借款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8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董琦斌承担(现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丁扣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六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汪若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