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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06-07-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单传辉、刘军岭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传辉,刘军岭,李玉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传辉,男,1978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阜南县。2006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刘军岭,男,1978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阜南县。2006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李玉杰,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临泉县。2006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传辉、刘军岭、李玉杰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单传辉、刘军岭、李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7日16时20分左右,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柯桥中队民警谢某、协警崔某正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的金柯桥大道与鉴湖路交叉路口值勤,被告人单传辉、刘军岭、李玉杰等人驾驶8辆经改装的农用车途经该路口,谢某、崔某即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单传辉、刘军岭、李玉杰等人为逃避检查,强行闯过该路口。谢某即打电话通知金柯桥大道与万商路交叉路口的该中队值勤民警张某1注意拦截,并与崔某一起往金柯桥大道与万商路交叉路口。张某1接到谢某的电话后,发现上述农用车正驶往其值勤的路口,即与协警张某2将欲闯该路口的三被告人等一行的第一辆车拦下并示意接受检查,三被告人等人依仗人多势众,拒绝接受检查,有人还持剪刀威胁民警要求放行,被民警夺下,后被告人单传辉、刘军岭、李玉杰等人即围攻、殴打民警和协警,造成该路口交通混乱、堵塞达2小时之多。后公安机关出动了大量警力才控制了现场局势,三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谢某、张某1、崔某、张某2的伤势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单传辉、刘军岭、李玉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谢某、张某1、崔某、张某2陈述及相应的辨认笔录,冯兴海、沈七二、潘祖安、潘金牛证言及相应的辨认笔录,周忠保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政治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柯桥中队出具的证明,谢某、张某1的人民警察证,谢某、张某1、崔某、张某2的门诊病历,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公刑技法字(2006)第0059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谢某、张某1、崔某、张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一致协议:三被告人赔偿给谢某、张某1、崔某、张某2经济损失共计4,418元,因被告人单传辉、李玉杰无力赔偿,由被告人刘军岭支付全部的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单传辉、刘军岭、李玉杰目无法纪,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又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传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三月八日起至二○○八年九月六日止);二、被告人刘军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三月八日起至二○○八年五月六日止);三、被告人李玉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三月八日起至二○○八年九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六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