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善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6-07-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邓小林与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善行初字第2号原告:邓小林。委托代理人:王建根(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嘉善劳动局),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法定代表人:高忠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嘉善伟森木业有限公司(下称伟森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仓兰娣。委托代理人:柴建平,伟森公司职工。原告邓小林与被告嘉善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争议一案,于200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嘉善劳动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伟森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06年5月29日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文书。本院于2006年5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小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根、被告嘉善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杰、第三人伟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善劳动局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善劳工认字(2004)70号工伤认定决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邓小林于2004年2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4年2月19日受理。被告经对邓小林、许词春、程福权、蒋亚新、薛金甫、第三人伟森公司进行调查,查明2003年10月28日上午蒋亚新带原告到第三人隐蔽剂生产车间工作,2004年1月8日,原告在为粉碎机加料时左手臂受伤致残。原告与伟森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伟森公司商定到该公司工作的相关事宜,并不受伟森公司的管理和约束,也没有与伟森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动报酬与蒋亚新约定,由蒋亚新支付,蒋亚新不是伟森公司的职工。被告认为,原告既没有与第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与这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原告邓小林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同时告知了救济途径。被告于2006年6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2、原告邓小林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邓小林向被告提交的暂住证复印件一份、病历一份;邓小林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4份、代理律师函1份;2004年4月19日嘉善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嘉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05年7月4日嘉善劳动局工伤认定书一份;嘉善县人民法院(2005)善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嘉善劳动局于2005年12月31日重新作出的善劳工认字(2004)70号工伤认定书一份;2005年12月31日嘉善劳动局邮寄凭证一份;2006年4月29日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对邓小林、许词春、程福权、蒋亚新、单明伟、薛金甫的调查笔录发票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购货单位为第三人伟森公司,销货单位为嘉善国华木业辅助材料厂),蒋亚新的领款凭单、收据及证明,生产隐蔽剂协议(甲方伟森公司、乙方嘉善凌隆助剂厂);以证明原告的工资由蒋亚新支付、原告明知蒋亚新不是第三人的工人、原告与第三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4、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原告邓小林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28日进第三人伟森公司工作,从事隐蔽剂的生产操作工作。2004年1月8日9时左右,原告在为高速粉碎机加料时,不慎被粉碎机搅棒卷住原告左手臂,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认为,尽管原告和第三人伟森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伤害应属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的善劳工认字(2004)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当庭提交了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对冯飞、赵洪刚、杨远学、许自(词)春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嘉善劳动局辩称,原告诉称其与伟森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与原告在向被告调查时的陈述不符。工伤认定的申请人负有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始终未能提供与伟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而从本案中的证据来看,其劳动报酬是与蒋亚新商定并由蒋亚新支付。故被告认为认定原告与伟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原告邓小林与伟森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请求本院维持其于2005年12月31日重新作出的善劳工认字(2004)70号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伟森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的善劳工认字(2004)70号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出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当庭提交、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程福权的证言、赔偿证明、生产隐蔽剂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单明伟的证言缺乏真实性。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要求,程福权系在原告受伤后,与许词春一起从事隐蔽剂生产的工人,其关于从事隐蔽剂生产的证言与许词春的证言相互印证;单明伟系第三人的负责人,其证言与蒋亚新、薛金甫的证言相互印证;赔偿证明、生产隐蔽剂协议虽系原告受伤后出具和签订,但其反映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能证明第三人曾与蒋亚新、薛金甫口头达成生产隐蔽剂的可能。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可与其他证据一起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被告提交并经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确认下列事实:2003年10月28日,原告邓小林应蒋亚新之邀进入第三人伟森公司隐蔽剂生产车间工作;2004年1月8日在为粉碎机加料时左手臂受伤致残。原告邓小林与第三人伟森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第三人商定到该公司工作的相关事宜,并不受该公司的管理和约束,也没有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邓小林的劳动报酬与蒋亚新约定,由蒋亚新支付;蒋亚新并不是第三人伟森公司的职工。原告邓小林于2004年2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4年2月19日受理,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原告邓小林不属于工伤的善劳工认字(2004)70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04)善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有1日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04)善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嘉善劳动局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的善劳工认字(2004)70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04年12月13日,被告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善劳工不受决字(2004)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05年3月27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主动作出了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于200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准予原告邓小林撤回起诉的裁定。2005年7月4日,被告嘉善劳动局重新作出善劳工认字(2004)70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邓小林不服,经行政复议,于2005年10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了(2005)善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撤销嘉善劳动局于2005年7月4日作出的善劳工认字(2004)70号工伤认定,限定嘉善劳动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05年12月31日,嘉善劳动局重新作出了善劳工认字(2004)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邓小林不属于工伤。原告邓小林不服,经行政复议后,于2006年5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嘉善劳动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嘉善劳动局根据原告邓小林的申请,经过向邓小林、许自春、蒋亚新、单明伟、薛金甫等人的调查取证,伟森公司也提供了证明邓小林与伟森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书证,证明邓小林、许自春是应蒋亚新之邀进入第三人伟森公司隐蔽剂生产车间工作,劳动报酬与蒋亚新约定,也由蒋亚新支付,而蒋亚新不是伟森公司的职工。邓小林没有与伟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伟森公司商定到伟森公司工作的相关事宜,不受伟森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因此,被告嘉善劳动局据此认定邓小林与伟森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提供的赵洪刚、许自(词)春、冯飞、杨学远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伟森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依职权于2005年12月31日重新作出的善劳工认字(2004)7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嘉善劳动局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善劳工认字(2004)70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曹建强审判员  周 焰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六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鲁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