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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6-07-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城东涂料厂与嘉善国华木业辅助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嘉善县城东涂料厂,住所: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法定代表人:姜惠泉,厂长。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国华木业辅助材料厂,住所:嘉善县魏塘镇新泾村。负责人:施菊全,厂长。委托代理人:夏哲文。原告嘉善县城东涂料厂与被告嘉善国华木业辅助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城东涂料厂(以下简称城东涂料厂)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承诺于2004年12月底前付清货款100000元。2004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嘉善鼎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申木业)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该笔欠款由鼎申木业支付。后原告起诉鼎申木业,经嘉善县人民法院(2005)善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该调解书被嘉善县人民法院(2006)善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撤销的原因是案外人鼎申木业印章系伪造,故鼎申木业的一系列民事行为无效。原告认为,原告的债权系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以后产生,在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相应的民事责任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100000元。被告嘉善国华木业辅助材料厂(以下简称国华辅料厂)对原告主张的原欠货款事实和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鼎申木业就货款达成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首先,国华辅料厂不应是本案被告,其已不符合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被告原欠原告的货款,经三方通过合法手段,已转让第三人,债权转让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法院查明事实中,案外人马亮租赁企业,产生的一切行为后果均由其承担,马亮因伪造公章产生的行为无效,那么应由马亮个人来承担,与本案被告无关。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另查明:2004年10月5日,原、被告、鼎申木业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经三方协商同意以下转帐事项:嘉善鼎申木业有限公司(原裕红木业)欠嘉善国华木业辅助材料厂货款中将壹拾万元转入嘉善城东涂料厂,同时减去国华木业辅助材料厂欠嘉善城东涂料厂货款壹拾万元整(由薛金甫签字给城东涂料厂的货款欠条)。三方签字生效。”经审理还查明:2002年5月,案外人马亮与嘉善裕红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红木业)签订厂房及设备的租赁合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租赁期间,马亮承诺如其以裕红木业名义对外产生经济行为的,一切后果均由其承担;裕红木业也允许马亮使用该公司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2003年底,马亮未经裕红木业同意,私刻该公司印章一枚,并在此后的业务中多次使用。2004年4月,马亮又用非法的手段,骗取工商登记机关信任,擅自将裕红木业变更为鼎申木业。同年10月5日,鼎申木业与国华辅料厂、城东涂料厂签订上述“协议书”,由马亮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鼎申木业“合同专用章”。2005年6月7日,马亮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06)善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马亮以伪造的公司印章变更为鼎申木业所产生的一系列民事行为,均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欠条、协议书、(2006)善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照本院(2006)善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鼎申木业签订该协议书的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被告、鼎申木业三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书无效,国华辅料厂应当继续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国华木业辅助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嘉善县城东涂料厂偿付货款100000元。款汇至原告帐户。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嘉善国华木业辅助材料厂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偿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六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黄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