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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06-07-0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沈水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55-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 负责人:徐明。 委托代理人:汪木伦、朱剑标。 被告:浙江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小珍。 委托代理人:虞伟庆。 委托代理人:林红虹。 被告: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尧兴。 委托代理人:王水根。 被告:沈水荣。 委托代理人:虞伟庆。 委托代理人:林红虹。 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浙江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沈水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于200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757元,减半收取计59878.50元,财产保全费111525元,实支费80元,合计171483.5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钱长龙 审 判 员  黄信康 审 判 员  袁小梁 二〇〇六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