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泰法执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06-07-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姜文华与张维秀、张维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文华,张维秀,张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201-1号申请执行人姜文华,经商。委托代理人邵和畴、王法国,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维秀,经商。被执行人张维明,经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泰顺县人民法院(2005)泰法三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温民一终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张维秀、张维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维秀、张维明在收本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358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姜文华,并应承担诉讼费6050元及案件执行费1479元(如需强制执行的,尚需承担其它费用)。但被执行人张维秀、张维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维秀有套房一套,坐落在温州市惠民路锦惠公寓6幢107室,所有权证号为374299,地号为564-60-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维秀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市惠民路锦惠公寓6幢107室套房一套(所有权证号为374299,地号为564-60-7),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二、限被执行人张维秀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泰顺县人民法院(2005)泰法三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温民一终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2358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按有关规定拍卖或变卖查封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六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伍育贞 来自: